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1985年12月1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兴庆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彩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宁AJG3**号白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道路行驶过程中,被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属醉酒驾车。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阿左公(刑)受案字(2015)00026号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血样提取表、阿医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图 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邱进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