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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1158号

杨寒凇与殷自启、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20-12-05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寒凇;殷自启;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临沂市永胜铝业设备有限公司;邱金涛;刘方喜;杨顺英;刘玉磊;张超;何良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罗商初字第1158号 原告杨寒凇,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代理人董亮,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自启,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南头村。 法定代表人殷自启,经理。 被告临沂市永胜铝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三官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良胜,经理。 被告邱金涛,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刘方喜,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杨顺英,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刘玉磊,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张超,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何良胜,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杨寒凇与被告殷自启、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临沂市永胜铝业设备有限公司、邱金涛、刘方喜、杨顺英、刘玉磊、张超、何良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寒凇的委托代理人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自启、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临沂市永胜铝业设备有限公司、邱金涛、刘方喜、杨顺英、刘玉磊、张超、何良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寒凇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殷自启、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临沂市永胜铝业设备有限公司、邱金涛、刘方喜、杨顺英、刘玉磊、张超、何良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100万元,余款200万元被告殷自启、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均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 被告殷自启、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临沂市永胜铝业设备有限公司、邱金涛、刘方喜、杨顺英、刘玉磊、张超、何良胜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殷自启、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杨寒凇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共计30天。借款利息为20‰/月,共计人民币60000元,偿还方式为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还本付息。 同日,被告临沂市永胜铝业设备有限公司、邱金涛、刘方喜、杨顺英、刘玉磊、张超、何良胜与原告杨寒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被告为殷自启、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在杨寒凇处的借款300万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寒凇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殷自启借款300万元,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余款200万元被告殷自启、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均未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 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杨寒凇与被告殷自启、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临沂市永胜铝业设备有限公司、邱金涛、刘方喜、杨顺英、刘玉磊、张超、何良胜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殷自启、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临沂市永胜铝业设备有限公司、邱金涛、刘方喜、杨顺英、刘玉磊、张超、何良胜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上述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殷自启、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临沂市永胜铝业设备有限公司、邱金涛、刘方喜、杨顺英、刘玉磊、张超、何良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自启、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寒凇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临沂市永胜铝业设备有限公司、邱金涛、刘方喜、杨顺英、刘玉磊、张超、何良胜对被告殷自启、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自启、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均由被告殷自启、临沂市泰昌铝业有限公司、临沂市永胜铝业设备有限公司、邱金涛、刘方喜、杨顺英、刘玉磊、张超、何良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宇

审 判 员  郭 敏

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