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939号
原告:徐可龙,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吕俊良,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可路,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张燕,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冲,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俭才,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可龙与被告李可路、张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侯涛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可龙委托代理人吕俊良和被告张燕及委托代理人李冲、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俭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可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予。2015年12月16日向双方送达鉴定书,再次指定举证期限,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于2015年12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可龙委托代理人吕俊良和被告张燕及委托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可路、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俭才、刘大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可龙诉称:2014年1月27日20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瓶车沿阜南县曹集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阜南县曹集镇镇政府北“刘强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沿曹集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可路持C1证驾驶的吉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可龙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确定了伤残、三期。事故车为被告张燕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30.03元、护理费7822.50元、误工费52194.60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租床费300元。扣除责任划分及被告垫付的9000元,要求赔偿136353.25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30.03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误工费31320元、护理费7822.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租床费300元、车辆损失3600元,扣除责任划分及被告垫付的9000元,要求赔偿81706.51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只投有交强险,超过交强险限额1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两份证明与国家机关的暂住证冲突,暂住证显示原告在事发前未在浙江居住满一年,个人证明,未出庭作证,务工公司证明没有提交工资收入表,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有责任证明其经常居所地,如不能证明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护理费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庭核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张燕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燕已付原告9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肇事车投有保险,应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李可路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20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瓶车沿阜南县曹集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阜南县曹集镇镇政府北“刘强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沿曹集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可路持C1证驾驶的“吉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书号:2014-021号;时间:2014年2月10日),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16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0340.69元(票据5张)。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一年后酌情取出内固定物、随诊等。原告遵医嘱先后于2014年3月20日、9月29日、2015年3月19日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开支医疗费202元(票据3张)。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3月30日出院,开支医疗费5507.34元(票据2张)。另原告为诉讼于2015年7月30日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调取病历开支材料费30元(票据1张)。上述共开支医疗费26080.03元;住院27天。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张燕系肇事的“吉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经其同意被告李可路驾驶发生事故,该车于2014年1月7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张燕已付原告9000元。原告自行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致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书号:2015-456号;时间:2015年8月10日),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非道路事故致左胫骨中段移位性骨折,经行切复交锁髓内钉固定术后属10级伤残;原告休息期限为受受伤之日起至二次入院出院之日(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为宜,营养期以伤后75日为宜,护理期限经伤后105日为宜。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票据1张)。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原告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致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书号:2015-0284号;时间:2015年11月8日),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左胫骨骨折致左膝、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构成10级伤残;建议其损伤误工(休息)期24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开支鉴定费2000元(票据1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成因分析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案误工、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7185元执行,每人每天74.48元(27185元÷365天)执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市内每人每天50元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李可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由于被告张燕、平安保险公司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按照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被告李可路驾驶肇事的“吉A×××××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燕只是肇事的“吉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将该车交与被告李可路驾驶时存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被告张燕已付原告9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830.03元,因医疗费合法票据数额(扣除不是原告受伤开支的医疗费)仅26080.03元,本院仅对合理开支的医疗费26080.03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为240日,误工费17875.20元(74.48元×240天),原告要求按建筑业赔偿误工费31320元,因在本院指定期内未提供其长期从事建筑业工作的证据,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为左胫骨骨折,治疗恢复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和鉴定意见,护理为一人,时间105天。护理费7820.40元(74.48元×105天×1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822.5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且行手术,确需加营养,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20年×10%);根据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结合案件责任划分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不能乘座普遍交通工具事实、家到医院的实际距离和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确需回家的实际情况及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市内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床费3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600元,因其提供的车辆购置票据非为原告名字,在本院���定期内未提供证据受损车为其所有且对车损申请鉴定,本院无法确定车辆是否为原告所有,也无法确认车损数额及残值,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为81827.63元。由于事故车投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误工费17875.20元、护理费7820.4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60847.60元;余款20980.03元(81827.63元-60847.60元),由被告李可路赔偿40%,计款8392.01元(20980.03元×4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伤残等进行重新鉴定开支鉴定费2000元,因鉴定结论改变减少了四项鉴定内容的一项,本院确定该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可龙各项损失共计60847.60元;
二、被告李可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可龙各项损失共计8392.01元;
三、驳回原告徐可龙对被告张燕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燕已付原告徐可龙900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履行时,由原告徐可龙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徐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7元(原告预交),因原告徐可龙减少诉讼请求,本院退还原告徐可龙1184元,减收921元,由被告李可路负担922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预交),由原告徐可龙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侯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昊(2015)南民一初字第02939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