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4666号原告王艳君,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海宏,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朱立峰,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人民银行职工,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永和,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宋希辉,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臣,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艳君诉被告张海宏、王永和、刘国臣、朱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樊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君、被告刘国臣、朱立峰及被告王永和的委托代理人宋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君诉称,2013年10月9日,由被告王永和、朱立峰、刘国臣担保,被告张海宏向我借款人民币108000元,被告张海宏用其私人车牌号为蒙D6J8**现代牌轿车做抵押,该车抵押到期日为2014年2月9日。此款未偿还,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海宏偿还我借款人民币10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对于被告张海宏抵押的车辆,我主张在48000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被告王永和、朱立峰、刘国臣三人每人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海宏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王艳君借款人民币108000元,约定被告张海宏以其车牌号为蒙D6J8**的现代维拉克斯小型越野客车做抵押,并由被告王永和、张海宏、刘国臣提供担保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在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了被告张海宏所抵押的车辆信息,该车辆信息表载明,被告张海宏所抵押的车辆已于2015年4月9日转移登记。被告朱立峰、刘国臣、王永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亦不持异议。
被告朱立峰、刘国臣、王永和均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担保属实。我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张海宏抵押的车辆按照48000元计算,对剩余部分的借款,我在2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款于2016年3月31日前给付原告。被告张海宏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海宏向原告王艳君借款人民币108000元,约定以被告张海宏的车牌号为蒙D6J8**的现代维拉克斯牌小型越野客车做抵押,抵押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2月9日,并由被告王永和、朱立峰、刘国臣提供担保。此款被告未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王艳君与被告张海宏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海宏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张海宏以其自有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协议,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永和、刘国臣、朱立峰自愿为被告张海宏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因借款人张海宏以车辆进行了抵押,担保人应就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王艳君与三担保人即被告王永和、刘国臣、朱立峰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三担保人免除48000元的保证责任,三担保人每人就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永和、刘国臣、朱立峰每人对全部借款中的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和、刘国臣、朱立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借款人张海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君借款人民币10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二、被告朱立峰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中的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于2016年3月31日前给付原告王艳君;
三、被告王永和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中的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于2016年3月31日前给付原告王艳君;
四、被告刘国臣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中的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于2016年3月31日前给付原告王艳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邮寄费100元,保全费1250元,由被告张海宏、朱立峰、王永和、刘国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樊志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