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再终字第1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超,男,195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昱,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潘志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普文,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婧,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杨超与被申诉人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沪检民(行)监(2015)XXX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沪高民一(民)抗字第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杨超以已与被申诉人上海莘远国际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按原判决确定的执行。
审判长 潘明华
审判员 顾文怡
审判员 王疆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一)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二)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四)有本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