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788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2014年3月25日因盗挖林木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吕梁山分局罚款850元,补种树木十株;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吕梁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到交口县公安局石口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吕梁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二某,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到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吕梁山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2015年8月26日到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吕梁山分局投案,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胡某某、胡二某、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胡某某、胡二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丁某某、胡某某、胡二某、白某某受马某某(已判刑)的雇佣在交口县山上盗挖丁香树178棵,价值10680元,并当庭提供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胡某某、胡二某、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马某某(已判刑)雇佣王某某(已判刑)、被告人丁某某、胡某某、胡二某、白某某在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介板沟兴国石料厂附近山上盗挖丁香树178棵。同年12月5日,在李俊明(已判刑)的帮助下,马某某雇车将盗挖的丁香树从石料厂偷出,准备运出销售时被查获。经鉴定:被盗丁香树价值为10680元。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白某某到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吕梁山分局投案,2015年9月1日,被��人胡某某到交口县公安局石口派出所投案,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胡二某到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吕梁山分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某,胡某某,胡二某各缴纳罚金5000元,被告人白某某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胡某某、胡二某、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丁某某、胡二某、白某某、胡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权证附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胡某某、胡二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他人的雇佣在吕梁市交口县山上盗挖丁香树178棵,价值10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受他人雇佣盗窃丁香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胡某某、胡二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璟璞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安玉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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