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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1209号

周应有与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周应有,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1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应有,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才建,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韬义,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舟坝镇兴隆村二组,注册号:511100000021093,组织机构代码证:62115215-4。

法定代表人:沈洁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舒洪松,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承东,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应有与上诉人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5)沐川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应有的委托代理人万才建,被上诉人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周应有系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05年9月至2009年1月、2009年9月至2014年7月,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周应有参加了工伤保险,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为周应有办理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四项基本保险缴费手续。2014年1月15日,周应有与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周应有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000元,并履行完毕。2014年2月19日,周应有被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4年3月25日,周应有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7日,周应有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9月23日,周应有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周应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要求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要求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办1999年2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医疗保险或赔偿损失。2015年7月1日,该委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周应有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周应有: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82.92元×13个月=50477.9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1.75元×10个月=34317.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1.75元×26个月=89225.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882.92元×10个月=38829.2元;5、鉴定费300元;6、交通费500元,共计213650.1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应有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周应有于2014年9月23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周应有与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周应有在2014年9月23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周应有与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协议中约定周应有与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因此,周应有与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周应有患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周应有理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获得赔偿。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周应有参加了工伤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诊断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周应有的职业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计算标准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周应有与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按2012年乐山市市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26个月。周应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96.83元/月×26个月=70117.58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周应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停止工作、接受治疗,故周应有请求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七级伤残的停工留薪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周应有主张500元但未提供正规的发票,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不予认可,对周应有的交通费500元不予认可。2015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

一、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应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117.58元;

二、驳回周应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元(已减半),由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周应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以下错误:第一,上诉人是七级伤残,上年度乐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431.75元,26个月应为89225.5元,原审按2012年平均工资2696.83元计算,少判了19107.92元。第二,上诉人是职业病,依《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第三,沐川县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社会保险事业局拒绝将职工因工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只支付给用工企业,上诉人请求判决用工单位支付这两项费用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第四,上诉人实际产生了鉴定费和交通费,应予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5)沐川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周应有: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82.92元×13个月=50477.9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1.75元×10个月=34317.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1.75元×26个月=89225.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882.92元×10个月=38829.2元;5、鉴定费300元;6、交通费500元,共计213650.16元。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三条第2项中约定,周应有放弃基于与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所有权利,即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针对本案原审所提所有诉讼请求作出了处理。上诉人又对因劳动关系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违反民事法律中的禁止反言原则,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判令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周应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此外,原审判决的其他判项正确,应当驳回周应有上诉请求。

上诉人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三条第2项中已约定,除上诉人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载明款项外,被上诉人放弃基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所有权利,即上诉人已经放弃了双方因劳动关系请求的处分权。第二、沐川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沐川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因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而生效,具有司法公信力。该判决驳回上诉人周应有的确认无效请求,双方所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上诉人关于已经明确放弃双方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所有权利的民事权利处分行为,也具有约束力。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5)沐川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向周应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117.58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周应有承担。周应有答辩称:2014年1月15日双方所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属于格式合同。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6日职业病诊断申报表上载明周应有为“可疑尘肺”,按职业病防治法强制性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是无效的,协议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中,上诉人周应有提交《职业病诊断申报表》,拟证明周应有2014年1月6日就被诊断为“可疑尘肺”,公司与周应有2014年1月15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违法的。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可。周应有在2014年1月6日明知诊断为“可疑尘肺”的情况下,还于同年1月15日与被上诉人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签字确认,系其自愿行使解除权行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职业病诊断申报表》仅能证明上诉人周应有申请过职业病诊断的行为,不具有否认上诉人自愿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效力的证据,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周应有,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沐川县永福镇张村村7组28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29196306030218。2014年1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三项载明:

三、乙方工龄为3年,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按方案1办理。1、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领取,计3000元”。2、乙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共计/元,签订本协议时领取60%,2014年12月31日前领取30%,余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除依本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外,双方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视为履行完毕,即便有其他权利,均明确表示放弃。原审法院受理的周应有请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之诉,该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四川省沐川县(2015)沐川民初字第445号判决:驳回周应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2015年11月24日送达双方,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周应有就双方所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撤销之诉,经四川省沐川县(2015)沐川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经生效。因煤矿政策性关闭,周应有与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自愿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周应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问题,本案所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送达双方,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周应有系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周应有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周应有因工伤保险待遇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前述规定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因此,上诉人周应有提出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周应有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关于上诉人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根据双方所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双方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视为履行完毕,即便有其他权利,均明确表示放弃”,认为周应有签约时就已放弃因工伤保险待遇向用人单位的请求权,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周应有支付义务的问题。根据双方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三条约定内容来看,双方选择了方案1即第1项办理,一次性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并未选择方案2即第2项办理,该项内容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且周应有是在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之后才被认定为工伤,协议内容也并未明确约定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等条款,因此,上诉人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内容作为抗辩理由提出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应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五条第二款“……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按照劳动关系解除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乐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周应有上诉提出要求按2014年乐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本案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支付停工留薪待遇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从其条文表述来看,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应以暂停工作接受治疗为前提,周应有确诊为职业病时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形成薪酬支付关系,不存在暂停工作问题,同时,周应有也无其他接受过工伤治疗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不支持周应有主张的2014年2月19日起10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周应有未提交证明交通费已实际发生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应有和上诉人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应有负担5元,由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平

代理

审判员  杜孟华

代理

审判员  荆 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秋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