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859号
原告:刘一X,男,35岁
被告:马X,女,31岁原告刘一X与被告马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于2015年11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一X诉称:刘一X与马X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二X(2006年12月24日出生)。马X于2010年9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马X多年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刘一X与马X离婚,婚生子刘二X由刘一X抚养,抚养费自理。马X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刘一X与马X于2005年3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刘二X(2006年12月24日出生),现与刘一X一同生活。马X于2010年9月份外出,下落不明。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公民下落不明证明等。
本院认为:刘一X与马X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但马X下落不明已四年有余,长期不能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刘一X与马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刘二X的抚养问题,因马X目前无抚养条件,且婚生子一直随刘一X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婚生子刘二X应判归刘一X抚养。因马X下落不明,刘一X主张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一X与被告马X离婚。
二、婚生子刘二X归原告刘一X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540.00元,由原告刘一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王长顺
人民陪审员 张晓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