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559-1号申请执行人银川远洋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史玲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白武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银川远洋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银川远洋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费580291元,案件受理费9971元。申请执行人银川远洋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8303元,执行标的共计59856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 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贾晓乐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