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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58-2号

原告皮某某与被告易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皮某某,易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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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58-2号原告皮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易某某,男。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静飚,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皮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易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

书记员彭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科峰、被告易某某、被告��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静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易某某驾驶粤TZT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319国道益阳市赫山区农科所路段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皮某某撞到,发生致使原告皮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皮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皮某某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共用去医药费130228元。其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从鉴定之日起需按医嘱服抗癫痫药物6个月,每月需费用450元左右,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查实,被告易某某驾驶粤TZT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320058元。

被告易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已经支付原告皮某某医药费33856元,依法应予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依法赔偿,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60000元,依法应予扣减。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0时00分许,被告易某某驾驶粤T-ZT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9国道由益阳往沧水铺方向行驶,行至赫山区农科所路段时,撞到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皮某某,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8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皮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皮某某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共用去医药费130228元。��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从鉴定之日起需按医嘱服抗癫痫药物6个月,每月需费用450元左右,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某某已支付原告皮某某3385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皮某某医药费60000元。另查明,原告皮某某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益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云顶上品二期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部工作,从事钢筋工种,且居住在项目部内。被告易某某驾驶的粤T-ZT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原告皮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未达成调解协议,但与被告易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易某某支付原告皮某某保险不足部分损失38856元,本院依法作出(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58-1号民事调解书,该笔款项已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某驾驶的粤T-ZT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作为行人的原告皮某某相撞,发生致使原告皮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易某某驾驶的粤T-ZT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损失由被告易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皮某某与被告易某某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易某某支付原告皮某某保险不足部分损失38856元,该笔款项已支付,本院依法作出(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58-1号民事调解书,故被告易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再作出判决。原告皮某某所用医药费130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后续治疗费2700元,鉴定费1174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皮某某虽为农业户籍,但其从2014年起就一直在建筑工地上做事,从事钢筋工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据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159420元。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7881元。误工费根据建筑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20748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合计:33808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额内赔偿原告皮某某医药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6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皮某某60000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皮某某损失1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在本案调解书中已明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彭波附原告皮某某损失明细:医药费:130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1=2130元后续治疗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570×20×0.3=159420元护理费:111×71=7881元误工费:38248÷365×198=20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174元合计:338081元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