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283号原告陈艳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766。原告陈惠娟,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746。原告陈玲娟,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729。原告陈燕娟,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726。原告陈健周,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711。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卫平,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建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16。委托代理人吴文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陈艳娟、陈惠娟、陈玲娟、陈燕娟、陈健周诉被告关建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艳娟、陈燕娟、陈健周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卫平、被告关建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17时47分许,被告的雇员曾敬阳驾驶粤E×××××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王山荣等人,沿着佛山市高明区苏荷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苏荷路××滨湖路交叉路口时,遇受害人陈佰强驾驶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受害人陈玉娴沿高明区滨湖路由东往西行驶,由于曾敬阳超速行驶,双方车辆发生了碰撞,造成受害人陈玉娴因抢救无效死亡,陈佰强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受害人陈佰强从2015年4月1日入院后即为植物人状态,2015年11月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佛山市政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检验,发现粤E×××××号货车前左轮、前右轮制动鼓严重磨损,超出使用极限参数。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曾敬阳驾驶的粤E×××××号车辆登记在黄子聪的名下,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关建亮,该车应在2013年5月27日强制报废。2015年6月25日,因受害人陈玉娴受伤死亡,五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了(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判决认定黄子聪、曾敬阳不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9月8日受害人陈佰强就其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期间的医疗费用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作出了(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五原告因受害人受伤及死亡的各项款项和精神抚慰金合计367087.32元(治疗受害人的医疗费105241.2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96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0元、住院期间辅助用品(纸尿裤)费792元、救护车运输费5700元、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483086.4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32395元,合计654174.64元,按50%分责为327087.32元,另计精神抚慰金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救护车的费用不合理;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在(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64号案已经判了,应该要扣减;护理费在住院时已经有了,原告再请求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64号案已经判了,不应该再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7时47分许,曾敬阳受被告的雇佣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E×××××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王山荣、刘荣光、周浪等,沿佛山市高明区西江新城苏荷路××滨湖路交叉路口时,遇陈佰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玉娴沿滨湖路由东往西行驶,由于双方避让不及,货车左侧与摩托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陈玉娴、陈佰强受伤,其中陈玉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关建亮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4302.45元给陈佰强、陈艳娟、陈惠娟、陈玲娟、陈燕娟、陈健周。该案
经审理查明:粤E×××××号轻型普通货车(强制报废期为2013年5月27日)登记车主为黄子聪,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关建亮。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关建亮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5294.02元给陈佰强。该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关建亮已在(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75号案中因另一受害人陈玉娴的死亡被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了粤纬司鉴所(2015)司鉴(活)字第08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陈佰强的损伤达一级伤残;2.陈佰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A级(完全护理依赖)……。该案中核定陈佰强损失如下:医疗费275891.36元(截至2015年9月5日,含人血白蛋白6252元)、住院护理费15572元(截至2015年8月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截至2015年8月10日)、残疾赔偿金187917.67元(含被扶养人苏伍生活费36953.17元)、后期护理费139200元、辅助用品(纸尿裤)费1896元(截至2015年9月5日)、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1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陈佰强因脑出血于2015年11月5日死亡。另查明,原告陈艳娟、陈惠娟、陈玲娟、陈燕娟、陈健周是陈佰强的子女,苏伍是陈佰强的母亲。诉讼中,苏伍以书面形式确认其放弃因陈佰强交通事故死亡进行诉讼的权利。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因陈佰强在(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64号案判决生效之前死亡,该案中核定的残疾赔偿金150964.5元及后期护理费139200元两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原被告一致同意该两项损失判由被告关建亮赔偿部分145082.25元在本案中被告关建亮应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确认不会对(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64号判决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陈佰强驾驶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曾敬阳驾驶粤E×××××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本院经庭审仍无法查清事故原因,结合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陈佰强与曾敬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曾敬阳对原告因陈佰强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曾敬阳驾驶粤E×××××号轻型普通货车是受被告关建亮的雇佣,故曾敬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关建亮承担。因粤E×××××号轻型普通货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车实际支配人被告关建亮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但被告关建亮在(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75号案中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判赔另一受害人陈玉娴死亡的损失120000元。故被告关建亮在本案中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直接按照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5241.24元。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陈佰强共产生医疗费105241.24元,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护理费12960元。
原告提供收据证实陈佰强2015年8月25日之后的护理费情况,被告辩称医院已经收取护理费,原告不应再主张护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陈佰强的身体状况,其住院期间应有人予以陪同护理,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96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1月5日共87天,按照佛山地区100元/天的一般标准,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2000元。根据陈佰强住院期间身体情况,本院予以酌定。5.救护车运输费5700元。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运输费收据与陈佰强病历显示的转院时间一致,结合陈佰强的受伤和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运输费5700元予以支持。6.住院期间辅助用品(纸尿裤)费732元。根据陈佰强受伤后的身体情况,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共计61天)每日12元的纸尿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纸尿裤费用的金额应为732元(12元/天×61天),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死亡赔偿金483086.4元。陈佰强死亡时年满64周岁,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483086.4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1000元。陈佰强住院治疗及丧葬事宜处理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丧葬费32395元。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4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64790元,故丧葬费应为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陈佰强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死亡,考虑事故责任,本院对本案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共计为666814.64元,本案中被告关建亮应赔偿给原告340907.32[(666814.64元-15000元)×50%+15000元]。对于(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64号案中核定的陈佰强的两项损失残疾赔偿金150964.5元、后期护理费139200元,因陈佰强在该案判决生效前已死亡,该两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本案原、被告同意对该两项费用在(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64号案判由被告关建亮赔偿部分145082.25元[(150964.5元+139200元)×50%]在本案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则本案中被告关建亮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金额为195825.07元(340907.32元-145082.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建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5825.07元给原告陈艳娟、陈惠娟、陈玲娟、陈燕娟、陈健周;
二、驳回原告陈艳娟、陈惠娟、陈玲娟、陈燕娟、陈健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6元,减半收取3403元(原告陈艳娟、陈惠娟、陈玲娟、陈燕娟、陈健周申请缓缴),由原告陈艳娟、陈惠娟、陈玲娟、陈燕娟、陈健周负担1588元,由被告关建亮负担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娄鸿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区君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