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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2078号

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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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0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4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底,杨某甲、杨某乙、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决定通过设局诈赌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钱款,并约定按比例分成,并纠集陈某甲(已判刑)参与诈赌。同年3月3日,被告人蒋某受陈某甲纠集,前往本区金银岛大酒店房间内,配合杨某甲等人通过扮演“飞子”跟随操控骰子的唐某押注等方法,使王某欠下赌债人民币335000元。次日,被害人王某通过银行转账人���币15000元给陈某甲等人。此后,被告人蒋某从陈某甲处获得报酬人民币500元。同年3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本区鹿城文化中心一楼文景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蒋某配合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陈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培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唐某、陈某甲、陈某乙、林某、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住宿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蒋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蒋某违��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金华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金 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