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440号
原告:姚小莲。
委托代理人:余红柳、杨宇凤,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群丰。
原告姚小莲与被告周群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群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小莲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群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桂振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史伟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