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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280号

代家国与熊慧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代家国,熊慧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280号原告代家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锴,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慧敏,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襄城财保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号。代表人胡瑞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家国与被告熊慧敏、襄城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正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家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锴、被告襄城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慧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家国诉称,2015年2月26日11时20分,被告熊慧敏驾驶鄂F×××××轿车由襄阳至南漳,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86357.17元。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襄城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熊慧敏按事故责任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慧敏未答辩。

被告襄城财保公司辩称,1、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被告熊慧敏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1时20分,原告代家国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九集镇丁集至尤岗村一组,行至305省道23KM+800M路段,与路口路右熊慧敏驾驶的鄂F×××××轿车相撞,致代家国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3月11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16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家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止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熊慧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代家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慧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代家国受伤后被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代家国支付医疗费23943.89元。入、出院诊断:右开放性内外踝骨折伴关节半脱位。胸部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全休8月。2015年10月21日南漳彰诚司法鉴定所对代家国的伤情进行法医司法鉴定,结论:代家国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内踝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10级。建议自鉴定日起不再全休,护理期为120日,右腓骨下段及右内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0000元(含手术费、康复训练费等)。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支付交通费280元。代家国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代合邦护理,系农民。南漳县九集镇尤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代家国承包耕地面积4.42亩,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常年为丁集街道打扫卫生清除垃圾,由政府支付一定报酬。代家国在交警队领取现金20000元(属于熊慧敏预交)。另查明,熊慧敏所有的鄂F×××××轿车在襄城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熊慧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代家国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代家国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熊慧敏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偿”。襄城财保公司作为鄂F×××××轿车的保险人,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襄城财保公司辩称,诉讼费、法医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法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其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襄城财保公司未能提供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的依据,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院不予支持。代家国在获得赔款后返还熊慧敏现金2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综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2000元。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代家国的损失为,医疗费23943.89元,误工费16803.54元(234天×71.81元),护理费8617.20元(120天×7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伤残赔偿金18443.30元(10849元×17年×10%),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80元,营养费560元(28天×2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2707.93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家国精神抚慰金等损失56144.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超出损失部分26563.89元的30%即7969.17元。

二、驳回原告代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负担100元,代家国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正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朱 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