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93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超,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案发前住址×××,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蒋超去到珠海市斗门区体育馆旁边的露天篮球场看人打篮球时,见到上场打篮球的被害人罗某将一条宝马汽车钥匙放在篮球场边的空座位上。蒋超一时起了贪念,便偷偷将罗某的汽车钥匙盗走,随后走到球场边的停车场,用钥匙的开锁键搜索到车辆,将罗某的一台车牌号为粤C×××××的白色宝马汽车盗走。次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贵头村二十三巷附近将蒋超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被盗的上述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5400元),同时查获被害人放在车辆内的三星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20元)、人民币290元(共300元,已被蒋超消费10元)、nissan汽车钥匙一把、有宝马���志的钥匙扣一个及宝马汽车钥匙一把,并在蒋超的指认下找到被其丢掉的被害人的银行卡、百货商场VIP卡、车牌等物品。上述财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的报案陈述及其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及蒋超、罗某对物证照片所作的辨认,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表,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审讯录像,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超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超退赔被害人罗俊豪人民币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艳丽
代理
审判员 申诗炜
代理
审判员 周宗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伟娟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