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773号原告朱某,女,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86********,住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东路**号。委托代理人石裕华,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男,1984年3月21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4********,住如皋市石庄镇新生港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吴志东,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来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裕华与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因双方在婚前了解不多及婚后双方分居两地,原告逐渐发现双方性格相差较大,故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已经没有意义。原告曾于2015年3月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之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互不往来。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每月700元。
被告钱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愿合法的婚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的,且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发生任何矛盾,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且孩子目前刚满一周岁,被告不希望孩子失去父爱或母爱。被告真诚希望原告能够慎重处理好夫妻关系,撤回离婚诉求,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综述,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婚生子至今未取姓名及办理户口申报。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10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本院以(2015)皋石民初字第0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本院(2015)皋石民初字第018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相识、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在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互相理解,加强沟通,正确处理相互之间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找准并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需要说明的是,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从保护婚生子及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出发,尽快、妥善的完成婚生子的取名、户口申报手续。
原告主张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代理
审判员 李来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