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948号原告崔建美,女,1954年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凯伦(曾用名黄凯伦),男,1996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张兰芬,女,1928年5月14日生,汉族,无业。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代卫东、邵子璇,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建美与被告尤凯伦、张兰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崔建美于2015年11月3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顾宝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美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强,被告尤凯伦、张兰芬的委托代理人代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建美诉称,崔建美与黄某某系朋友关系,尤凯伦系黄某某儿子。2013年3月黄某某向崔建美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崔建美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50000元给黄某某。同年4月5日黄某某猝亡。崔建美要求尤凯伦、张兰芬归还该借款,尤凯伦、张兰芬先答应卖房后归还,但后来又以种种理由拖延。黄正伟的法定继承人为尤凯伦、张兰芬,黄正伟的遗产即座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华展路55弄x号房屋已经由尤凯伦继承并实际变更至尤凯伦名下。现原告崔建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尤凯伦、张兰芬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尤凯伦、张兰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期间,原告崔建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尤凯伦、张兰芬在继承黄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50000元债务清偿责任,并承担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尤凯伦、张兰芬在继承黄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尤凯伦、张兰芬答辩称,对崔建美所诉事实不认可,因为银行付款凭证和借条时间相差太久,借条的笔迹与涉案人的笔迹不一致,尤凯伦、张兰芬申请笔迹鉴定。
经审理查明,崔建美与黄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日,黄某某向崔建美借款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崔健美人民币伍万元整”的借条。同年3月4日崔建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汇至黄某某622xx8275账户。另查明,尤凯伦为黄某某婚生子,张兰芬为黄某某母亲。2013年4月5日黄某某去世。尤凯伦、张兰芬为黄某某的财产继承人。2015年1月14日崔建美向尤凯伦、黄伟华邮寄了要求还款的信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崔建美与黄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付款交易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尤凯伦、张兰芬辩称银行付款凭证和借条时间相差太久的意见,经查,崔建美与黄某某之间除案涉的借款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黄某某向崔建美出具借条的落款时间“2003、3、2”系其笔误,借款时间实际应为“2013年3月2日”。审理期间,尤凯伦、张兰芬撤回了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尤凯伦、张兰芬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现黄某某未能按约定还款,尤凯伦、张兰芬作为法定继承人理应在继承黄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黄某某的债务。黄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自崔建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率,由于崔建美与黄某某在借款发生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崔建美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尤凯伦、张兰芬亦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按前述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尤凯伦、张兰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黄某某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崔建美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尤凯伦、张兰芬在继承黄某某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顾宝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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