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初字第000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西路65号。负责人吴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浩,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永兴阀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三二线。法定代表人张红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义龙,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红俊。被告曹红卫。被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街道三二线。法定代表人张红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义龙,该公司员工。被告镇江宝泓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街道三二线。法定代表人张红俊,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行)诉被告镇江永兴阀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公司)、被告张红俊、被告曹红卫、被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被告镇江宝泓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邮储行的原委托代理人吕东东,被告阀门公司和被告电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俊、被告曹红卫、被告宝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邮储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阀门公司、被告电力公司、被告张红俊、被告曹红卫、被告宝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行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阀门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和《国内保理业务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阀门公司提供500万元可循环保理融资额度。同日,被告张红俊、被告曹红卫、被告电力公司、被告宝泓公司与原告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阀门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500万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阀门公司、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海门电厂签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被告阀门公司对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海门电厂享有应收账款700万元,并承诺将该款支付至被告阀门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保理专户。同日,被告阀门公司据此向原告申请保理预付款500万元,原告予以发放。后当原告与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海门电厂对账时,该厂否认与原告签订过《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确认书》,称阀门公司与该厂无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原告根据保理合同约定宣布提前终止合同,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阀门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借款利息0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1月26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
二、被告张红俊、被告曹红卫、被告电力公司、被告宝泓公司对被告阀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阀门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4975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按年息6.6%计算)及罚息(从2015年4月28日至借款还清时为止按年息9.9%进行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阀门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共同发表辩论意见称:代理人不了解相关情况,对案件事实不清楚。被告张红俊、被告曹红卫、被告宝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编号为3202473910012014070004《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为3202473910022014070004《国内保理业务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阀门公司存在保理合同关系,双方对于保理业务的金额、期间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的约定;证据二、编号为3202473910042014070004《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保证合同(自然人)》、编号为3202473910062014070004-1《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保证合同(非自然人)》、编号为3202473910062014070004-2《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保证合同(非自然人)》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红俊、被告曹红卫、被告电力公司、被告宝泓公司为被告阀门公司上述保理合同项下债务提供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三、业务支用单和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阀门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预付款500万元,原告向被告阀门公司发放了保理预付款500万元。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2万元。
被告阀门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放款事实不清楚;对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具体款项是否实际发生不清楚,也与两被告无关。被告阀门公司、被告电力公司、被告张红俊、被告曹红卫、被告宝泓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方均提供了原件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阀门公司签订编号为3202473910012014070004《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阀门公司提供可循环保理融资额度50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保理融资年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逾期罚息利率为保理融资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一旦原告收到争议通知即视为授信提前到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授信,从被告阀门公司在原告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保理融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其中,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原告与被告阀门公司还签订了编号为3202473910022014070004《国内保理业务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合同》,就上述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达成相关事宜。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红俊、被告曹红卫、被告电力公司、被告宝泓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3202473910042014070004《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保证合同(自然人)》、编号为3202473910062014070004-1《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保证合同(非自然人)》、编号为3202473910062014070004-2《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保证合同(非自然人)》各一份,约定被告张红俊、被告曹红卫、被告电力公司、被告宝泓公司分别为被告阀门公司上述保理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金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编号为0632024739140728000900《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种类为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借款年利率6.6%,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还款方式为预收利息到期一次还本,该借据由被告阀门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红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扣除500万元的借款利息250250元后,实际向被告阀门公司账户汇入4749750元。后由于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海门电厂否认与被告阀门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遂对电力公司、张红俊、曹红卫、张伟、李高依、宝泓公司、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海门电厂提起金融借款之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申请撤回对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海门电厂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在庭审之后,原告变更原委托代理人吕东东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浩,并认可原代理人吕东东在诉讼中发表的意见和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阀门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合同》、与被告张红俊、被告曹红卫、被告电力公司、被告宝泓公司分别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保证合同(自然人/非自然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但放款时原告预收了借款期间的利息250250元,实际向阀门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474975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474975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4月27日到期,被告阀门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4749750元借款本金,并承担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按年息6.6%计算)及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至借款还清时为止按年利率6.6%上浮50%,计9.9%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12万元律师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被告阀门公司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根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保证合同(自然人/非自然人)》约定,被告张红俊、被告曹红卫、被告电力公司、被告宝泓公司应分别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永兴阀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74975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6%计算)以及自2015年4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9.9%计算);
二、被告张红俊、被告曹红卫、被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镇江宝泓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永兴阀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720元,由被告镇江永兴阀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张红俊、被告曹红卫、被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镇江宝泓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审 判 长 葛荣贵
代理
审判员 陶 然
人民陪审员 朱其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则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知(2015)镇商初字第37号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可汇款或直接交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高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2016年1月5日附财产案件诉讼费用计算公式标的范围(万元)诉讼费(元)0﹤X≦11≦X≦102.5%-20010≦X≦202%+30020≦X≦501.5%+130050≦X≦1001%+3800100≦X≦2000.9%+4800200≦X≦5000.8%+6800500≦X≦10000.7%+118001000≦X≦20000.6%+21800X≧20000.5%+4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