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548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程某教唆或者伙同李某甲(男,2001年9月25日出生,另案处理)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15267元。具体是: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某伙同李某甲到颍上县建颍乡姚海村,发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金彭牌电瓶三轮车,指使李某甲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三轮车价值2220元。车辆已发还被害人。2.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程某伙同李某甲到颍上县化肥厂城东浴池门口,指使李某甲将停放在浴池门口的一辆蓝色大洋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三轮车价值2800元。车辆已发还被害人。3.2014年农历12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教唆李某甲到颍上县慎城镇城南水建公司家属院盗窃车辆,李某甲在院内将一辆广州五羊牌踏板摩托车往外推行时被保安当场拦下。4.2015年1月4日凌晨,受被告人程某教唆,李某甲将停放在颍上县工业园区江心洲社区第二小区出租屋院内的一辆橘黄色铃木轻骑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328元。车辆已被追回。5.2015年3月1日,被告人程某伙同李某甲到颍上县盛堂乡李店村后刘庄,指使李某甲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宗申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三轮车价值39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购车发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证书、领条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顾某、李某丙、莫某、张某、潘某、凌某、卜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周某、韩某、高某、彭某、武某陈述,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教唆李某甲在颍上县慎城镇城南水建公司家属院盗窃广州五羊牌踏板摩托车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本院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及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 敏
代理
审判员 汪 筱
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