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马成燕,女,1982年1月6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圣凯、杜晓卫,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桃宁,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中小企业创业园A区32号。法定代表人胡桃宁,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智、王小宁,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成燕诉被告胡桃宁、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燕的委托代理人黄圣凯、杜晓卫,被告胡桃宁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成燕诉称,从2013年6月起,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桃宁因经营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先后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尚欠145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现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产恶化,资不抵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桃宁、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支付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232472.5元,共计1682472.5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4张,证明被告胡桃宁和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25日借款35万元、2013年12月5日借款40万元、2014年7月16日借款5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145万元的事实;证据2、录音光盘1张及整理材料1份,证明被告胡桃宁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145万元的事实。被告胡桃宁、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中2013年11月2日的借款20万元属实,但该借款只交付17万元,该笔借款被告胡桃宁于2013年11月5日偿还10万元;2013年11月10日偿还47500元,2013年11月26日偿还7万元。2013年11月25日的借款35万元并未实际交付,2013年12月2日收到的40万元是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40万元,该借款被告胡桃宁已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50万元借条系二被告出具,但原告通过转账实际交付47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录音资料中在场人身份不明确,录音系原告与案外人关于借款的对话,被告胡桃宁的对话内容较少,原告抄录部分不属实。
被告胡桃宁及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借款关系,原告和被告胡桃宁之间并没有发生借贷关系,被告胡桃宁不是本案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胡桃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借款本金145万元也不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胡桃宁、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宁夏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4张,证明被告胡桃宁于2013年11月5日分两次共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还款47500元,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还款7万元的事实;证据2、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网银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1200元的事实;证据3、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网银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款借据,但原告向被告胡桃宁实际转账47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胡桃宁及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原告零散拼凑,与本案中借款的数额和时间都不相符,无法证实其偿还的是本案的借款;认为证据2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因双方长期有经济往来,原告偿还的并不是本案的借款;认为证据3款项系当事人其他经济往来,和本案借款数据不符。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4张借款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不予采信。被告胡桃宁及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宁夏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4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网银转账凭证2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胡桃宁系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被告胡桃宁代表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7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35万元、40万元、5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胡桃宁交付前3笔借款,2014年7月16日通过转账向被告胡桃宁交付了47万元,借款共计142万元。被告胡桃宁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并加盖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分别截止2014年11月1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12月4日、2014年8月4日,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胡桃宁于2013年11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各转账5万元,共计10万元;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转账47500元;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转账7万元;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转账401200元,以上被告共计偿还原告6187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剩余借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因被告胡桃宁系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也用于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胡桃宁在借款借据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因涉及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自签订时生效,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借款借据载明的数额向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部分借款未交付,因双方有长期的经济往来,被告也有从事生产经营及资金周转的经验,在原告未交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后续仍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42万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618700元,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偿还原告借款801300元。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双方就借款利息表述内容也不确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232472.5元及支付2014年11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成燕借款本金8013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2元,由原告马成燕负担10444元,由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梅
代理
审判员 王小佳
人民陪审员 张慧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