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张秀霞,女,汉族,1975年1月2日生,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山西省晋中市。
原告:郑文杰,女,汉族,1995年10月12日生,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生,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湖南省娄底市。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亚云,女,汉族,1965年4月8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系张秀霞之姐,郑文杰之姨母。
被告:郑德心,又名郑德山,男,汉族,1971年6月9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张秀霞、郑文杰诉被告郑德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云及被告郑德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霞诉称:我与郑德心曾是夫妻关系,于2003年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郑文杰由我自行抚养。第二轮土地分地时,我与郑文杰共分得耕地6亩,郑德心将这6亩耕地强行无偿耕种到2005年。2005年11月12日在村长兰青天的主持下,我与郑德心达成协议,约定6亩耕地以每年3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郑德心,期限为22年。郑德心给付20年承包费6000.00元,每隔五年付清1500.00元,分4次付清。但是协议签订后,郑德心没有按期付给我一分钱,我与郑文杰6亩耕地的粮食直补款也由郑德心连年占有。这期间我从外地回来向郑德心讨要过,郑德心避而不见,故要求给付拖欠的2006年至2015年土地转包费3000.00元,请求判令郑德心退还我和郑文杰2006年至2015年6亩耕地的粮食直补款,因郑德心拒绝给付转包费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解除我们与郑德心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郑文杰的起诉意见与张秀霞一致。郑德心辩称:我与张秀霞于2003年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郑文杰由张秀霞抚养。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秀霞与郑文杰共分得的6亩土地一直由我耕种,2005年经我们村村长兰青天主持签订的协议。但是我共分两次给了郑文杰3500.00元现金,第一次大约是2008年给了郑文杰2000.00元,第二次是2009年给了郑文杰1500.00元,都没有收据。我已经签订合同,土地直补款就应该由我收取,从有直补的时候开始就一直由我领取。
经审理查明:张秀霞与郑德心曾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郑文杰由张秀霞自行抚养。离婚后应该由张秀霞、郑文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6亩耕地一直由郑德心实际经营,张秀霞、郑文杰并未参与经营。2005年11月12日张秀霞与郑德心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张秀霞、郑文杰的6亩耕地转包给郑德心,承包费每年300.00元,承包期限自2006年起20年,合计6000.00元,其中到2007年元旦付1500.00元,到2011年元旦付1500.00元,到2016年元旦付1500.00元,到2021年元旦付1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2005年11月12日张秀霞与郑德心签订的协议书等。根据张秀霞、郑文杰的诉讼请求和郑德心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郑德心是否向张秀霞、郑文杰支付过土地转包费,如果此款尚未给付,张秀霞、郑文杰要求郑德心给付拖欠的土地转包费是否应予支持?2.张秀霞、郑文杰要求郑德心退还粮食直补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3.是否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具有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情形,如果存在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则合同应予解除。因双方当事人对到底是否已经给付了3500.00元发生争议,故本案要审查的是郑德心是否已经向张秀霞或郑文杰给付了3500.00元耕地转包款。郑德心辩称已经给付了郑文杰3500.00元,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郑德心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则郑德心应该向张秀霞、郑文杰支付2006年初至2015年末共计10年的土地转包费3000.00元。因对郑德心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无法认定,则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张秀霞、郑文杰要求解除与郑德心于2005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因张秀霞、郑文杰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该以郑德心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5年11月17日确定为合同解除的日期。张秀霞、郑文杰要求郑德心退还2006年至2015年由郑德心领取的土地直补款,但未确定给付的具体数额,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审查。但张秀霞、郑文杰可在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后递交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秀霞与被告郑德心于2005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自被告郑德心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5年11月17日已经解除,原告张秀霞、郑文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6亩耕地由原告张秀霞、郑文杰经营管理,被告郑德心不得再继续经营;
二、被告郑德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张秀霞、郑文杰给付2006年初至2015年末共计10年的土地转包费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秀霞、郑文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秀霞、郑文杰负担30.00元,由被告郑德心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吴多广
审 判 员 王化龙
人民陪审员 滕长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鑫程速 录 员 梁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