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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750号

张永生与史华强、宜兴市周铁恒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20-10-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永生;史华强;宜兴市周铁恒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彭元彬;彭利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张永生,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薇,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华强,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宜兴市周铁恒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朝阳路238号。法定代表人高中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华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综合楼7楼702、703、704。负责人黄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静,该公司员工。被告彭元彬,男,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彭利英,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景宜路999-1003号。负责人汤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家英、梁颖,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永生诉被告史华强、宜兴市周铁恒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铁恒通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公司)、彭元彬、彭利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永生的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史华强同时作为被告周铁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静、被告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英、梁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元彬、彭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生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华强、被告周铁恒通公司、被告彭元彬、被告彭利英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医疗器具费、一次性用品费,合计人民币316064.24元;2、判令被告安诚财保公司、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史华强、被告周铁恒通公司、被告彭元彬、被告彭利英承担。

被告史华强、被告周铁恒通公司辩称,史华强垫付了25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范围内,要求予以扣除。

被告安诚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人民币100万,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辩称,我方要求在保险限额内重新认定原告的损失,在确认被保险车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方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元彬、彭利英未发表答辩意见。本案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6时50分许,张永生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行驶至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189公里附近,与史华强驾驶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张永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彭元彬驾驶的浙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该起事故中没有与苏B×××××和浙A×××××号车发生直接接触和碰撞,但是该车的违法变道行为对引起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认定,该事故由张永生、史华强、彭元彬三方当事人的过错所导致,史华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彭元彬、张永生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彭元彬、张永生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另查明,原告张永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人民币314624.24元(其中包含非医保费用人民币10万元)、医疗器具费人民币918元、一次性用品费人民币522元。再查明,被告史华强已赔偿原告张永生人民币25000元,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垫付原告张永生人民币10000元,被告彭元彬已赔偿原告张永生人民币20000元;上述款项均包含在原告诉请范围内,要予以扣除。还查明,苏B×××××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史华强,该车挂靠于被告周铁恒通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苏B×××××号车向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币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F×××××号车的所有人为彭利英,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彭元彬驾驶;浙F×××××号车向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币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史华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彭元彬、张永生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彭元彬、张永生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因该事故认定书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史华强、彭元彬、张永生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除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本院确认史华强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彭元彬承担25%的责任、张永生承担25%的责任。被告史华强、彭元彬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华强将肇事车挂靠于被告周铁恒通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故被告周铁恒通公司应对被告史华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永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彭利英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彭利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肇事车苏B×××××号车、浙F×××××号车已分别向安诚财保公司、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张永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人民币314624.24元、医疗器具费人民币918元、一次性用品费人民币522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16064.24元;上述费用中包含非医保费用人民币10万元,由安诚财保公司、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人民币1万元,安诚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非医保费用余款人民币8万元,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安诚财保公司、紫金财保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而是由史华强承担50%的责任承担人民币4万元,张永生、彭元彬分别承担25%的责任分别承担人民币2万元,因彭元彬已先行赔付原告张永生人民币2万元,史华强已先行赔付张永生人民币25000元,故史华强还需赔偿张永生人民币15000元,周铁恒通公司、彭元彬应对史华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款项为人民币216064.24元(316064.24元-10万元),由安城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08032.12元、紫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54016.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永生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生损失人民币5401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生损失人民币10803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史华强赔偿原告张永生医疗费人民币40000元,因被告史华强已先行赔付原告张永生人民币25000元,故被告史华强还需赔付原告张永生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彭元彬赔偿原告张永生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彭元彬已先行赔付完毕,故无需另行赔付。

六、被告宜兴市周铁恒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彭元彬对上述第五项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张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1.5元,由原告张永生承担人民币2466.5元,被告史华强、宜兴市周铁恒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彭元彬承担人民币357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1.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审 判 长  晁 敏

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

人民陪审员  宋肖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学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