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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2660号

嵊州市宏达时装有限公司与张积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嵊州市宏达时装有限公司,张积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2660号

原告:嵊州市宏达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相垚。

被告:张积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建庆。

原告嵊州市宏达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积明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原告不用支付被告嵊劳人仲案字(2015)第22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款项4282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4年5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车间主任或机修工,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893元。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始,原告即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5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09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乙方的工作岗位为车间主任或机修工。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嵊州市。甲方支付工资为每月30日。合同书另载明:若乙方向劳动部门申请办理失业补助金等事宜,则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经济补偿、经济赔偿等权利。劳动合同书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也作了相关约定。2015年2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时,原告已将应付被告的工资结清。之后原告向嵊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被告申报失业保险登记的证明。2015年4月14日,嵊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被告失业保险金5174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嵊州市宏达时装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8393元。2015年9月8日,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嵊劳人仲案字(2015)第224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主文如下:嵊州市宏达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张积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823元(2004年2月起至2015年2月止共计11年,即平均工资3893元/月×11个月),此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双方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取得失业保险金,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或经济赔偿的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是国家法律赋予如被告等失业人员的基本权利,即该款项的支付主体为国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非原告单位。虽则被告已获取社保机构发放的失业保险金,但不能因被告取得该款项即可抹去被告向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权利。据此,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上述合同条款存有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被告作为劳动者权利的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合同条款应认定无效。另本案双方劳动合同为协商解除,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其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相关法律事实存在,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关于其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经济补偿的金额以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予以确定。被告的工作年限为自2004年5月进入原告处工作起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月2015年2月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核定被告可计算经济补偿的月数为11个月。计算标准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3893元予以确定。经核算,本院确定原告应付被告经济补偿为3893元/月×11个月为428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宏达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张积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2823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嵊州市宏达时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嵊州市宏达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超二0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