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731号原告潘仉华,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被告章旭辉,男,1964年6月29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个体,住崇仁县,原告潘仉华与被告章旭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仉华诉称,2010年4月,杨志海、章旭辉及原告三人合伙投资施工浯樟至店元砼路工程。2010年4月22日,原告交给被告投资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且被告章旭辉出具收条为凭,该工程于2010年底竣工,2012年底崇仁县交通局验收结清工程款时发现原告交给章旭辉的投资款10万元,章旭辉实际只将其中的69500元作为合伙资金投入,余款30500元被章旭辉占有,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其占有的原告工程投资款人民币30500元。被告章旭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被告章旭辉邀请原告潘仉华合伙共同投资一个工程,该工程系杨志海承包的相山浯樟至店元砼路工程,为此,原、被告作为乙方与杨志海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原告潘仉华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22日,分别汇款5万、3万元和现金2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交付被告章旭辉作为原告合伙出资的投资款项,但该款项仅有69500元用于合伙投资工程中,余款30500元被章旭辉占为己用。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章旭辉催还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收条、银行流水单、协议书、证人证明及证言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原告潘仉华向被告章旭辉给付的款项用途是支付合伙投资款,但其中的30500元却被被告章旭辉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章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仉华归还人民币3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5元,由被告章旭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陈建高
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
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书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