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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2409号

周金燕、周金秀与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办事处、常州华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金燕,周金秀,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办事处,常州华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2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燕。委托代理人周燕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秀。委托代理人周燕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办事处(原名称为金坛市尧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集镇。法定代表人刘国荣,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星,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华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19号602室。法定代表人左新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周金燕、周金秀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尧塘街道办)、常州华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2015)坛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金燕、周金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周金燕、周金秀诉称,其二人的父亲于1989年过世,留下131平米房产。该房产是父母亲的共同财产,登记在父亲名下,多年来一直没有进行遗产分割,长期由兄弟经营豆制品和其二人经营苗木、保健之用。其二人没有放弃对父亲财产的继承权利。2014年4月初,其二人的母亲在家收到尧塘镇人民政府的《告居民书》,得知是尧塘镇人民政府对尧塘村委东村进行动迁。随后,尧塘镇人民政府委托评估公司对讼争房屋进行了评估。2014年5月,未经其二人的母亲及其二人同意和签字,也没有向其二人的母亲及其二人提供安置用房,在没有任何合法动迁手续和未对其二人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尧塘街道办、华盛公司将讼争房屋拆除。直到2015年1月,其二人才见到针对该讼争房产的《尧塘镇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尧塘街道办、华盛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二人的财产份额,已经构成侵权,并对其二人生活和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其二人是诉争房屋的合法继承人,但尧塘街道办、华盛公司却以讼争房屋为标的,在没有母亲和其二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找人代替其二人的签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直接拆除该房产严重侵害了其二人的财产权利。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尧塘街道办、华盛公司在2014年4月20日找人代替其二人母亲签订《尧塘镇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行为对其二人构成侵权。2、撤销尧塘街道办、华盛公司2014年4月20日找人代替其二人母亲签订的《尧塘镇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3、请求尧塘街道办、华盛公司恢复讼争房屋原样。4、由尧塘街道办、华盛公司承担诉讼费。尧塘街道办辩称,讼争协议书未侵犯周金燕、周金秀任何权利,是合法有效的。周金燕、周金秀已享受了动迁补偿利益。请求驳回周金燕、周金秀诉请。华盛公司辩称,讼争房屋是动迁,并非拆迁。尧塘街道办是动迁人,其公司是受尧塘街道办委托,协助尧塘街道办对含周金燕、周金秀在内的被动迁户进行协议动迁的。其公司是动迁实施单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尧塘街道办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82年之前,周金燕、周金秀的父亲周书孝与母亲潘月娣在原金坛县尧塘镇尧塘村委东村建有平房三间,并有原金坛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户主姓名周书孝)。2014年3月起,金坛市尧塘镇人民政府向周金燕、周金秀所在地居民印发《告居民书》,并将有关动迁情况予以公示。上述房屋位于尧塘镇人民政府所辖的尧塘村委东村动迁范围之内。2014年4月20日,周金燕、周金秀的兄弟周燕明以潘月娣(乙方被动迁人)的名义与金坛市尧塘镇人民政府(甲方动迁人)及华盛公司(动迁实施单位)就上述房屋动迁事宜签订1份《尧塘镇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载明:甲方动迁乙方位于尧塘镇东村70号的房屋,产权认定面积85.24平米;甲方补偿给乙方被动迁房屋作价款27031元、装修等附属物补偿款32577元、复估报告及其它补偿14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签字奖励费5000元、腾空让房费2557元、移装费608元、太阳能热水器补贴1000元、农机具补贴费1000元、苗木移栽补贴5000元,合计89773元;已安置面积小于可安置面积货币补偿价85.24*1800=153432元(因该协议中双方未约定安置房屋,故货币补偿面积等于全部房屋认定面积);甲方实际应付乙方人民币总计243205元。协议签订后,该房屋被交付给金坛市尧塘镇人民政府拆除。2014年5月23日,周燕明代潘月娣领取款项244739元(房屋动迁安置款243205元及过渡费1534元)。原审另查明,潘月娣与周书孝有两个女儿周金燕和周金秀、一个儿子周燕明。周燕明与潘月娣相邻而居(均为尧塘村委东村70号)。在此次动迁中,周燕明的房屋也在动迁范围之内。在周金燕、周金秀拍摄的公示的《尧塘镇房屋动迁入户调查数据公示汇总表》和《2014年尧塘镇房屋动迁进度表》中,“在拆迁户”中只有周燕明而没有周金燕、周金秀。原审又查明,因区划调整,原金坛市尧塘镇人民政府变更为金坛市尧塘街道办事处,后又变更为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办事处。原审庭审中,尧塘街道办提供1份落款为周金燕、周燕明、周金秀的《房产分割协议》复印件,其中载明:东村70号的老房子三间由三人各分得一间,房子先由潘月娣居住使用,若遇政府依法拆迁或征收,相关补偿由周燕明协调谈判或委托律师代理,费用共同承担,补偿共同分配等内容。周金燕、周金秀的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周燕明获得代理权的前提条件是政府依法拆迁和征收,目前是“动迁”,周燕明不能因此协议获得授权;对于协议的真实性,与周金燕、周金秀本人核实,并在庭审后5日内书面答复。尧塘街道办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房屋的补偿款已分配给周金燕、周金秀。周金燕、周金秀代理人称与周金燕、周金秀核实,并在庭审后5日内书面答复。周金燕、周金秀代理人对上述问题一直未作出明确答复。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的被动迁房屋原来系潘月娣与周书孝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周书孝去世后,周书孝享有的部分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即潘月娣、周燕明和周金燕、周金秀共有。潘月娣年事已高,周燕明系潘月娣唯一的儿子并且与其相邻而居,按照本地的风俗习惯,尧塘街道办、华盛公司与周燕明签订房屋动迁补偿协议具有合理性。房屋动迁之前,尧塘政府印发了《告居民书》,而且从周金燕、周金秀提供的公示的动迁情况表来看,其中仅有周燕明的名字而没有周金燕、周金秀和潘月娣的名字,周金燕、周金秀对于讼争房屋在动迁范围之内以及尧塘街道办、华盛公司将周燕明作为讼争房屋的被动迁人是知情的,但周金燕、周金秀并没有提出异议。在动迁协议签订之后,被动迁房屋已被交付拆除。此外,根据尧塘街道办提交的《房产分割协议》复印件和陈述,周金燕、周金秀曾授权周燕明处理讼争房屋的拆迁或征收补偿事宜,并且周金燕、周金秀已收到了房屋的补偿款,周金燕、周金秀的代理人未明确否认上述事实,也未在其确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故对上述事实应作不利于周金燕、周金秀的认定。因此,应认定周金燕、周金秀在当时对周燕明代表潘月娣与尧塘街道办、华盛公司签订房屋动迁补偿协议是知情和同意的。对周金燕、周金秀要求“确认尧塘街道办、华盛公司在2014年4月20日找人代替其二人母亲签订《尧塘镇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行为对其二人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周金燕、周金秀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理由亦不符合相关法律对于合同撤销的相关规定。故对周金燕、周金秀要求撤销协议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周金秀、周金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金秀、周金燕负担。

上诉人周金秀、周金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所谓动迁,是违法的拆迁行为。动迁安置协议上的金额是伪造的。例如:无2000元农机补偿、住改非补偿、三相电补偿,附属设施及装潢的评估价格是42577元,而协议上是32577元。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明显造假,且签字人汤留忠并不在现场。评估报告是2014年7月2日出具的,在此前已签订协议、领取补偿款和实际拆除,明显不合理。《告居民书》也存在欺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有关物权保护、合同撤销等方面的规定。原审已明显超出了法定审限。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尧塘街道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华盛公司未作答辩。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又查明,就讼争房屋,2014年3月28日的评估报告载明:房屋总价24574元、装潢及附属设施补偿22164元。2014年4月11日评估报告载明:房屋总价24574元、装潢及附属设施补偿32577元。2014年7月2日评估报告载明:房屋总价24574元、装潢及附属设施补偿42577元。尧塘街道办就此进行解释:2014年3月28日评估报告是核对稿。动迁户自行核对出漏项,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复估后的报告。商谈过程中,动迁户再次提出有遗漏,经评估公司现场复核确认,于2014年7月2日出具了评估报告。二审另查明,周燕明曾就讼争纠纷向有关单位反映情况。尧塘街道办、金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金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材料均载明:涉诉的是动迁;已签订协议,并进行了货币补偿;动迁后的宅基地未进行征收。尧塘街道办还答复:《2014年尧塘镇房屋动迁安置告居民书》只有发文日期、单位,不存在批准日期和单位。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2日金坛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中也无《2014年尧塘镇房屋动迁安置告居民书》的记载。

本院认为,周燕明以潘月娣名义签订讼争的动迁补偿协议书,对讼争房屋进行处分,即在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形成了债权法上的拘束力。但是,债权法上的权利只是一种相对权、对人权,物权的变动必须依赖物权变动的公式行为,即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签订合同本身并无法对可能的权利人构成侵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法条中的“处分”、“合同”是仅指标的物之物权的转移变更,而无权处分合同本身并非未定,而是确定有效的。现实生活中,真正的所有权人可以通过物权请求权保障自己财产的静态安全,根本无需也不会过问处分合同本身是否有效。本案中,即使周燕明以潘月娣名义签订讼争动迁补偿协议书,可能涉及是否单方面处分共有财产的问题,但周燕明签订处分合同本身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然,周燕明是以潘月娣名义签订讼争的动迁补偿协议书。周燕明的行为如得到潘月娣授权或追认,则潘月娣为该动迁补偿协议相对方。否则,应由周燕明承担相应责任,即周燕明为该动迁补偿协议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周金秀、周金燕并非讼争的动迁补偿协议书的当事人,自无权要求将该动迁补偿协议予以撤销。目前,讼争房屋确已被拆除。现周金秀、周金燕主张恢复原状。假设存在侵权情形,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恢复原状是指恢复财产受损害前的原有状态,一般指将损毁的财产修复。采用这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仅要在客观上可能,且要在经济上合理。周金秀、周金燕要求恢复原状,其实质是主张重建讼争房屋。讼争房屋所在地块目前已基本动迁完毕,原地重建与客观情况不相符,且显然也不经济。即使讼争房屋被拆除构成对周金秀、周金燕的侵权,周金秀、周金燕也可以通过其他合理的途径、经济的方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有效弥补遭受的损失、获得法律救济,如:要求折价赔偿,或要求交付大致相当的房屋。周金秀、周金燕坚持要求恢复原状,原审法院据此作出驳回周金秀、周金燕诉讼请求之判决,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周金秀、周金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周金秀、周金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金秀、周金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飞

代理

审判员  刘岳庆

代理

审判员  张 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筱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