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70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农民。被告人党某曾因偷窃,分别于2009年2月7日、2009年2月24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分别于2009年9月25日、2012年7月27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一年;于2013年6月18日被江苏省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0月30日释放。被告人党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羁押)。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党某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宿舍”租房、某某弄xx号租房等地,采用撞门入室、溜门入室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王某、钟某、郑某共计价值人民币2785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党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宿舍”租房xxx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1411元的“vivo”牌手机1部及电脑显示器1台。2.2015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党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宿舍”租房xxxx房间,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钟某现金人民币100余元。3.2015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党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弄xx号租房,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郑某价值人民币1274元的“酷比”牌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党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第3起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钟某、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手机购买发票、手机盒子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第3起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党某退出赃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其中人民币一千四百十一元及电脑显示器一台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钟某,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四元发还被害人郑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黎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钱 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