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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行非审字第87号

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理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定行非审字第87号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区治大院内。法定代表人赵云,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建桥,男,土家族,1970年10月30日出生,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公民身份号码4331021970********,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回龙居委会回龙路手巾岩**号。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349号君泰大厦810号。法定代表人苏义。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理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张定人社监决字(2015)13-6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中标张家界市大庸东路提质改造道路项目工程后,将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刘智聪承建,刘智聪又将该项目承包给何奕龙施工,何奕龙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雇请李发政、吴久平等35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拖欠李发政、吴久平等35人工资293000元。2015年4月1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张定人社监询字(2015)13-1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2015年4月8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张定人社监令字(2015)13-2号《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指令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受到指令书3日内按照调查询问书要求到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相关资料,并告知不按期改正的法律后果。2015年4月15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张定人社监令字(2015)13-3号《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限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李发政、吴久平等35人工资293000元。2015年4月24日,在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期限整改的情况下,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张定人社监告字(2015)13-4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和张定人社监罚告字(2015)1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陈述和申辩。2015年5月5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张定人社监决字(2015)1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限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11日前支付李发政、吴久平等35人工资293000元。2015年5月5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张定人社监罚字(2015)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及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定人社监决字(2015)1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张定人社监罚字(2015)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7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5日作出张定政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定人社监决字(2015)1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张定人社监罚字(2015)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5年9月17日送达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定人社监决字(2015)1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定人社监决字(2015)1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自动履行张定人社监决字(2015)1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李发政、吴久平等35人工资2930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申请费2930元,由被执行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高红定

审 判 员  伍国祥

人民陪审员  龚道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陈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