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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1224号

杨某乙、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某乙,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12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乙,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闸北区。被告人罗某某,男,194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夏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乙、罗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刑事部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本案刑事部分审判后,继续进行审理。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因该房屋的居住问题与被害人夏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杨某乙对夏某甲头部及腰部拳打脚踢,后遭到杨某甲制止。闻讯赶来的被告人罗某某见状,便持雨伞击打夏某甲腰部。杨某乙、罗某某的殴打行为致夏某甲腰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某乙接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至公安机关,但并没有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乙、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夏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田某某、夏某乙、杨某甲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及相关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谅解材料,被告人杨某乙的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杨某乙、罗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罗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罗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乙、罗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杨某乙、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周 康

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