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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3621号

周坚国与东台市兴港炉业设备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东台市兴港炉业设备厂,周坚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兴港炉业设备厂,住所地东台市时堰镇后港社区九龙村工业区。负责人吴士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翟爱华,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坚国。委托代理人许海燕,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台市兴港炉业设备厂(以下简称兴港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周坚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周坚国系焊工,兴港设备厂经营工业炉窑及配件等。自2010年9月起,周坚国到兴港设备厂打零工,从事焊工工作,日工资100元至130元不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兴港设备厂亦未为周坚国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19日,兴港设备厂厂长吴士海安排周坚国、吴士和等人前往大丰纽威厂维修锅炉炉门,约定日工资130元。同年8月20日7时左右,周坚国用氧焊机切开锅炉炉门后,在等待大丰纽威厂的操作工盛某吊炉门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落到地下3米多深的坑内,致左跟骨骨折。周坚国受伤当日被送至东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跟骨骨折,住院23天,兴港设备厂安排一人护理周坚国,并支付住院医疗费5140元及护理费、生活费。2013年10月10日,周坚国因左跟骨骨折术后需要取内固定再次入住东台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5天,兴港设备厂支付住院医疗费6527.75元。2015年8月29日,周坚国的伤情经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周坚国左踝部损伤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六个月,护理期限四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三个月。为此,周坚国支付鉴定费1451元。2014年6月4日,周坚国之子周红日打电话给吴士海,要求对周坚国受伤的损失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7日,周坚国向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9月1日,周坚国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兴港设备厂赔偿损失。审理过程中,兴港设备厂申请证人盛某、吴士海到庭作证,两证人均证实了周坚国在工作过程中跌落坑内受伤的事实。此后,周坚国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1月24日,周坚国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兴港设备厂给付停工留薪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计49850元,仲裁委以未经工伤认定为由作出东劳人仲字(2014)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2月1日,周坚国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兴港设备厂给付停工留薪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计49850元。审理中,周坚国申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周坚国未经工伤认定,不予鉴定工伤伤残等级。为此,周坚国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兴港设备厂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周坚国与兴港设备厂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双方的过错认定及责任承担;3.周坚国主张的损失;4.周坚国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周坚国与兴港设备厂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双方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而且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单位内部规章制度。而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劳务关系的双方只存在财产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兴港设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负责人吴士海安排周坚国前往大丰纽威厂维修锅炉炉门,周坚国以自身的技能为兴港设备厂提供劳务,兴港设备厂为周坚国指定工作场所并按日工资130元支付劳动报酬。虽然周坚国所提供的劳务是兴港设备厂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但是周坚国不是长期、持续、稳定在兴港设备厂工作,其也不受该厂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兴港设备厂也不为周坚国缴纳社会保险,故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兴港设备厂辩称双方是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双方的过错认定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的一方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受益者,其对提供劳务者负有安全保障和注意安全义务。因兴港设备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疏于安全管理、安全防患致提供劳务者周坚国受到人身伤害,兴港设备厂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周坚国作为从事焊工工作的专业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不慎从高处跌落坑内受伤,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自身对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周坚国承担30%的责任,兴港设备厂承担70%的责任。(三)关于周坚国主张的损失问题。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周坚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66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3400元(180天×130元/天)、护理费9450元(15天×2人×70元/天+105天×1人×7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酌定交通费200元,合计114279.75元。兴港设备厂承担114279.75元的70%即79995.8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周坚国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故兴港设备厂应赔偿周坚国各项损失计81995.8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兴港设备厂已支付的医疗费11667.75元,尚应支付70328.07元。对于周坚国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不具有合理性,不予支持。(四)关于周坚国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周坚国于2012年8月20日受伤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其左跟骨骨折术后需要取内固定,当时治疗并未终结。2013年10月10日周坚国再次入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该期间兴港设备厂支付了周坚国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对周坚国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2014年6月4日,周坚国之子周红日电话联系吴士海要求赔偿未果,此后周坚国于2014年9月1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说明周坚国受伤出院后一直在向兴港设备厂主张权利。因周坚国于2014年6月向兴港设备厂主张赔偿,以及2014年9月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时效依法中断,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2014年12月1日,周坚国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兴港设备厂关于周坚国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周坚国要求兴港设备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兴港设备厂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判决:

一、东台市兴港炉业设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周坚国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70328.07元;

二、驳回周坚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3元,鉴定费1451元,合计3454元,由周坚国负担1036元,东台市兴港炉业设备厂负担2418元。

上诉人兴港设备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之间实际上是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多年来,被上诉人周坚国一直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工种为焊工,其工作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上诉人兴港炉业设备厂常年主营炉业修筑业务。被上诉人服从上诉人的安排,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和监督,听从上诉人安排和调度,两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虽然周坚国的工资报酬是以每天130元标准计算,但这不能作为打临工的依据,周坚国在上诉人单位已持续工作三年整,足已表明不是临时工的性质,其工资发放方式并不能改变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性质。2.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周坚国于2012年8月20日受伤,2012年9月12日第一次治疗出院,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治疗出院,2014年9月周坚国第一次向法院提起工伤待遇之诉,2014年10月15日庭审中,承办法官多次询问被上诉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起诉,是工伤还是人损,被上诉人周坚国一直表示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以工伤标准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一审向周坚国释明,如果选择劳动关系主张工伤待遇必须先行使仲裁前置程序,故周坚国于2014年11月5日申请撤诉。2014年11月24日,周坚国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因周坚国未经工伤认定而鉴定未果,2015年6月24日第三次庭审,周坚国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首次向上诉人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故本案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虽然一审法院两次案件受理中均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但这不能改变周坚国的诉讼请求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日,周坚国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时效中断”显然与事实不符。3.周坚国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但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发时,周坚国已经气割下来炉门两边耳子,上午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他也离开焊割工作岗位,其不听劝告,硬要待在现场观望,后退跌入坑内受伤。所以,周坚国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故一切后果应当由周坚国自行承担。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未作相应的扣减。事发日,上诉人把被上诉人送到医院治疗,并安排员工(证人傅某)全程护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均由上诉人承担,这一事实也得到了被上诉人的庭审认可,况且一审法院判决书中亦认可我方支付了护理费等事实,但在判决时又未能作相应扣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周坚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兴港设备厂与周坚国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2.周坚国提起诉讼是否超出诉讼时效;3.一审认定的赔偿比例以及周坚国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单位职工,双方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双方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周坚国系焊工,自2010年9月起,在兴港设备厂打工,工资按日计算。周坚国在二审中陈述“除在上诉人处做工外,也在其他地方做工”,上诉人陈述“该厂系村办企业,规模小,平时有忙闲之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位未与周坚国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亦没有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周坚国虽系接受上诉人的安排从事电焊作业,但不能以此认定其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周坚国与上诉人是依据具体做工次数和天数结算报酬,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周坚国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故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应认定双方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两者之间系劳务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审已经查明,周坚国于2012年8月20日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0日再次入院治疗,2014年6月4日周坚国之子周红日要求吴士海赔偿未果,后于2014年9月1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周坚国从第二次治疗终结到提起诉讼,并没有超出一年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亦认可周坚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但认为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经查,周坚国将炉门部件气割后没有离开作业区,是因为其工作并没有全部完成,需等他人维修好炉门后,再将部件焊接上去,其在等待作业过程中意外受伤。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其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周坚国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酌定周坚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上诉人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安排员工护理被上诉人,相关护理、营养、伙食费用等均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未予以扣减。经查,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周坚国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安排一人护理,并支付医疗费5140元及护理费、生活费;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支付医疗费6527.75元。一审判决在计算具体赔偿数额时已经扣减了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兴港设备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上诉人东台市兴港设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治

代理

审判员 张 雷

代理

审判员 姚海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