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6950号
原告:昆明亚凡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亚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19929-5
法定代表人:支珍地址: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孙宇欣,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荣玖娱乐有限公司(下称:荣玖公司)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曲沾大道恒建尚邻雅苑小区第六幢一层、二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令荣原告亚凡公司诉被告荣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宇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订购酒店用品一批。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对金额、交货地点、交货日期,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由被告股东马贤粉对相关货物验收合格后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9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68830元的货物,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18830元的货款。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该款经催要被告均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年利率6.05%的两倍计算的违约金411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购销合同、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欲证明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就订购酒店用品达成合意,并于同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60005.8元,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系本案适格被告。
二、验收单两份、对账函,欲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货物,并经被告股东马贤粉验收后签字确认。2015年2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8830元,扣除被告支付货款18830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进而相互印证并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荣玖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30日,发起人及股东为耿亚利、张令荣、马贤粉。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详细清单》中所有酒店用品(设备),合同总金额60005.8元(不含发票税费和运输费),货物由双方验收合格后结算,合同签订当日付定金10000元,货物到曲靖被告场地后,被告再付到合同总款的80%,剩余货款2015年2月1日试营业一个月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合同全部余额。合同签订后,马贤粉签收了杯具等各类酒店用品。2015年2月9日,被告在原告对账函上加盖了印鉴,确认收到前述《购销合同》项下价值68830元的产品,并验收合格。扣减2015年1月10日预付款10000元、1月26日付款930元、2月9日付款79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对账函》等一系列证据来看,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验收合格货物的义务,被告也确认尚欠货款余额50000元。尽管上述交易行为发生在被告公司成立前,但由发起人验收货物及在合同和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印鉴的行为来看,案涉《购销合同》是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在无证据显示发起人系为自己利益作为的场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前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案涉《购销合同》未针对逾期付款行为设置违约金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期限届满后起算。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05%上浮50%确定利率标准为9.075%。现原告仅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88.02元(50000元*9.075%/360天*245天=3088.0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荣玖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亚凡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荣玖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亚凡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违约金3088.02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亚凡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76.5元,由被告云南荣玖娱乐有限公司承担,另576.5元退还原告昆明亚凡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蔡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