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786号原告朱某某,女,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孟某某,女,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艺华二○一六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 王红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