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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217号

黄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20-10-21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黄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超,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南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超取保候审。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黄超喝酒后驾驶鄂F×××××小轿车由南漳县城关镇三道河回胡营的家中,行至,被交警依法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黄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南漳县法医鉴定中心进行抽血。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超驾车时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06mg/100ml,根据GB19522-2010之规定,黄超为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别某的证言,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被告人黄超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超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超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超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2)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廖焕发

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

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