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7051号
原告:周文革,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彭科亮,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青城,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先家熠,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贤清,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艺旋,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周文革与被告李青城、先家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革的委托代理人彭科亮,被告李青城、先家熠的委托代理人李贤清、杨艺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革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从2013年开始以生活、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55563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5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李青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截至2014年7月17日的所有借款1302000元。2014年9月29日,李青城在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律师见证笔录,李青城确认了向原告借款一事。此后,李青城在原告的银行存款日记账中再次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3月1日,李青城仍拖欠原告借款457730元,也未向原告偿还约定的每月5000元的利息。因被告李青城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先家熠是夫妻关系,李青城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李青城、先家熠向原告周文革偿还借款457730元;2、被告李青城、先家熠从2015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周文革支付利息5000元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青城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单属实,但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只有200000元且已经还清,原告主张的是高利息累计下来的,超过了法律允许的标准,不应得到支持。2、李青城与先家熠于2007年11月8日结婚,2015年8月21日离婚,但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先家熠并不知情,是李青城的个人债务,与先家熠无关。
被告先家熠答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结婚,2015年8月21日离婚。被告李青城从2013年开始以生活、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7日,李青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李青城向周文革的借款截止2014年6月24日止共计人民币壹佰叁拾万贰仟元正,本人承诺在2014年8月6日前归还周文革借款叁拾万元。在2014年8月,本人经营再生塑料(内江再生塑料基地)应收康泰塑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贷款叁拾贰万陆仟元正,由本人出具指定付款账户委托书,将该笔贷款直接支付至周文革的账户内用于归还借款。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完毕。利随本清。借款人、承诺人:李青城,2014年7月17日,身份证:510***********1234。”李青城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2014年9月29日,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由该所律师贺岱和工作人员卢畑对原告周文革和被告李青城之间借款等情况的真实性进行了见证,并制作了见证笔录。原告和李青城分别在笔录中确认,李青城从201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1355563元,截至2014年9月29日李青城还欠原告440733元。2015年1月30日,李青城在原告的银行存款日记账中签字捺印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0日共欠周文革大写肆拾伍万伍仟柒佰叁拾叁元正,小写455733元,该欠款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到期,欠款人:李青城,2015年1月30日,身份证:510***********1234。”2015年3月1日,李青城在原告的银行存款日记账中签字捺印确认:“截止2015年3月1日共欠周文革大写肆拾伍万柒仟柒佰叁拾叁元正,小写457733元,该欠款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到期还款,欠款人:李青城,身份证:510***********1234。”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款日记账中显示,截至2014年10月30日,加上10月的份利息5000元,李青城的借款金额为445733元;截至2014年11月30日,加上11月份的利息5000元,李青城的借款金额为450733元;截至2014年12月30日,加上12月份的利息5000元,李青城的借款金额为455733元;截至2015年1月30日,加上1月份的利息5000元,李青城的借款金额为460733元;截至2015年2月28日,加上2月份的利息5000元,李青城的借款金额为465733元;截至2015年3月1日,除去还款8000元,李青城的借款金额为457733元。李青城在原告的银行存款日记账中曾经多次签字确认的金额,除2015年1月30日确认的截止2014年12月30日的借款金额455733元外,均大于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457730元。上述事实,有李青城的承诺书,记账单,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荣昌区民政局关于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出示李青城的承诺书、李青城签字捺印的记账单、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等证据,均能证实李青城从2013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经李青城多次偿还,截至2014年9月29日李青城还欠原告440733元、截至2015年3月1日李青城还欠原告457733元的事实,李青城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李青城仅辩称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且已经还清、原告诉请的金额为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李青城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和李青城签字捺印的记账单来看,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1日,原告与李青城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元,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并经李青城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57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与李青城从借款之日就约定李青城按每月5000元支付利息,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李青城于2015年3月1日以后按每月5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青城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先家熠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先家熠应当与被告李青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仅辩称对李青城向原告的借款不知情,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李青城的个人债务,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青城、先家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文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57730元;驳回原告周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青城、先家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4270元,实际收取4270元,由原告周文革负担221元,被告李青城、先家熠负担4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