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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3950号

郝长海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终字第39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郝长海,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夏淑敏,女。委托代理人葛寅秋,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童,男。委托代理人史静,女。

上诉人郝长海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5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昌,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寅秋,被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郝长海向西城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原)宣武区三庙前街‘城中村’环境整治拆除工程项目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总体发放使用情况”。西城区政府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并作出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第12号-回《登记回执》。同年3月16日,西城区政府作出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第5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内容为:经查,宣武区三庙前街“城中村”环境整治拆除工程项目属于拆迁项目,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您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咨询。被诉告知以邮寄方式向郝长海送达,郝长海于2015年3月18日签收。郝长海因不服被诉告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2日,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5)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郝长海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西城区政府负有针对郝长海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本案中,郝长海向西城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原)宣武区三庙前街‘城中村’环境整治拆除工程项目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总体发放使用情况”。西城区政府在收到郝长海的申请并经审查后,认为郝长海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所涉及项目的拆迁主体为原宣武区市政管理委员会,该项目拆迁工作非西城区政府管理,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北京市城市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了被诉告知。经审查,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的行为,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经审查,市政府受理郝长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其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郝长海的诉讼请求。郝长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郝长海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及项目的拆迁主体为原宣武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并非西城区政府,因此被诉告知合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西城区政府应当主动公开此类政府信息。据此,郝长海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西城区政府、市政府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行政机关应当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郝长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涉及项目的拆迁主体为原宣武区市政管理委员会,该项目拆迁工作非西城区政府管理。西城区政府基于该事实作出被诉告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亦无违法之处。此外,市政府受理郝长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其行政复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郝长海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及西城区政府应主动公开其申请信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长海负担(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宏玉

代理

审判员  哈胜男

代理

审判员  薛 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