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李某甲。被害人傅某。二被害人之诉讼代理人刘丙超,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三峰。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汪清华,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常超,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三峰���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傅某、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丙超,被告人李三峰及其辩护人汪清华,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孙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2006年10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三峰伙同李国伟、崔宝臣(均已判刑)三人窜至浙江省金华市樱花公园,趁被害人宋某、叶某不备,被告人李三峰三人用随身携带的铁锤、石块等将宋某、叶某的头部打伤,从被害人处抢走女包一只(内有现金2700余元、利群果品超市提货单一张)、诺基亚手机一部、东信手机一部、北京现代伊兰特汽车一辆。经鉴定,宋某损伤构成重伤;叶某损伤构成轻微伤;物品总价值92280元。故意伤害罪2015年春节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付白庄村的戴某(另案处理)以两会期间维稳为由安排被告人李某乙对本村上访人员傅某跟踪监视,防止傅某进京上访。从2015年正月初九(2月27日)开始,被告人李某乙从戴某处拿到20000元现金后,开始跟踪傅某。2015年3月6日20时24分,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被告人李三峰,驾乘车牌号为鲁Q×××××的黑色伊兰特轿车窜至临沂市罗庄区滨河大道与罗程路交汇处西侧,冒充快递公司人员,从李某甲家中将傅某、李某甲二人骗出,被告人李某乙、李三峰持螺纹钢将傅某和李某甲头部、腿部等处打伤。经鉴定,傅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李三峰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致人重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三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三峰归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2.被告人李三峰当庭认罪,对抢劫案中被害人宋某进行积极赔偿,取得谅解;3.被告人李三峰在故意伤害案中系受人指使,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李某乙只殴打了李某甲,应仅对李某甲所受的轻伤承担刑事责任;3.被告人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犯罪事实2006年10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三峰伙同李国伟、崔宝臣(均已判刑)三人窜至浙江省金华市樱花公园,趁被害人宋某、叶某不备,三人用随身携带的铁锤、石块等将宋某、叶某的头部打伤,从被害人处抢走女包一只(内有现金2700余元、利群果品超市提货单一张)、诺基亚手机一部、东信手机一部、北京现代伊兰特汽车一辆。宋某头部的损伤为左顶部开放性、凹陷型、粉碎性骨折伴颅内积气、左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右上肢系统功能受限,经鉴定其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叶某头部累计长5厘米疤痕,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微伤;物品总价值9228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款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三峰在其家人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宋某部分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宋某陈述:2006年10月20日晚10时许,我驾驶伊兰特轿车载着叶某一起到了樱花公园,在草坪上坐着聊天。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叶某突然叫了一声,我还没反应过来,就感觉左脑被打了一下,晕过去了。醒来之后,我发现口袋里的手机和钥匙都不见了,伊兰特轿车也不见了。之后,我们就报警了。2.被害人叶某陈述与被害人宋某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其还证实,二人被打昏之前,其看到身后有一个人,倒下之后,迷迷糊糊看到三个人把宋某驾驶的伊兰特轿车开走了。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宋某所驾驶的伊兰特轿车是其借给宋某用的。4.同案犯崔宝臣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20日22时许,其和李国伟、李三峰等三人,经事先预谋,携带锤子等工具在浙江金华市一公园对一男一女实施抢劫的事实。三人抢劫了2000余元现金、手机及一辆伊兰特轿车等。5.同案犯李国伟的供述与同案犯崔宝臣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6.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金市公(伤鉴)字(2006)第847号法医学损伤检验报告证实,宋某头部所受损伤为重伤。7.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金市公(伤鉴)字(2006)第810号法医学损伤检验报告证实,叶某头部���受损伤为轻微伤。8.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金价认证(2006)373号关于涉案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物品的价值。9.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7)婺刑初字第4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并对同案犯李国伟、崔宝臣予以刑事处罚。10.被告人李三峰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予以供认。11.被抢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赔偿协议等证据附卷佐证。
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5年春节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付白庄村的戴某(另案处理)以两会期间维稳为由安排被告人李某乙对本村上访人员傅某跟踪监视,防止傅某进京上访。从2015年正月初九(2月27日)开始,被告人李某乙从戴某处拿到20000元现金后,开始跟踪傅某。2015年3月6日20时24分,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被告人李三峰,驾乘车牌号为鲁Q×××××的黑色伊兰特轿车窜至临沂市罗庄区滨河大道与罗程路交汇处西侧,冒充快递公司人员,从李某甲家中将傅某、李某甲二人骗出,被告人李某乙、李三峰持螺纹钢将傅某和李某甲头部、腿部等处打伤,致傅某右颞部硬膜处血肿、左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李某甲腰腿部多处骨折。经鉴定,傅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李三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李三峰在家人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傅某、李某甲经济损失50万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乙、李��峰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傅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6日8时左右,有人冒充快递员打电话让其出门拿快递,感觉有点奇怪,其就和李某甲一起出门拿“快递”。走到大路边时,看到一辆轿车停在路边,旁边一个青年问“你是拿快递的么?”。其答应了一声。接着,那个青年就用铁棍对其实施殴打。李某甲见状上来帮忙,被那个青年的同伙用铁棍砸倒了。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与被害人傅某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其和傅某于2015年3月6日晚8时许,在罗庄区临工大桥西头路南被两名青年持铁棍殴打的事实。3.证人戴某证言:我经营了一家建筑公司。李某乙和我是朋友关系,经常在公司里玩。我四弟戴国立在盛庄办事处付家白庄村任书记,村民傅某因拆迁补偿问题多次上访,戴国立很犯愁。我就主动提出,帮忙给稳控傅某,避免其上访。后来,我安排李某乙负责稳控傅某,防止其上访。期间,我给过李某乙2万元钱,作为吃饭、加油、找人的费用,还给李某乙借过几次车。2015年3月6日(正月十六),我又从候贵杰那里借了黑色伊兰特轿车给李某乙用,第二天知道李某乙把傅某给揍了。4.证人侯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戴某给其打电话借车用,说李某乙去开车。其就把车牌号为鲁Q×××××的黑色伊兰特轿车借给李某乙用了。5.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罗)公(伤)鉴(法)字(2015)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傅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为重伤二级。6.临沂市公安局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罗)公(伤)鉴(法)字(2015)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甲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为轻伤一级。7.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我注册了一家建筑公司,知道戴某承包了旧村还建工程,想包点活干。我就经常去戴某那里转悠。后来,戴某说有个叫傅某的,因为拆迁补偿问题经常上访,让我帮忙给盯着。我就答应了。戴某还给我20000元钱,说是吃饭、加油用的。在盯傅某的过程中,我想揍傅某一顿,让戴某感激我,分点工程给我。我就找了李三峰,让他帮忙给我揍傅某。2015年3月6日晚,我和李三峰开着戴某给我们借来的轿车,冒充快递员让傅某出来拿“快递”,持螺纹钢在罗庄区滨河大道与罗程路交汇处西侧,也就是临工大桥西边路南的地方把傅某还有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给打了。���主要打的那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李三峰打了两个人。8.被告人李三峰的供述与李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纠集李三峰冒充快递员,持螺纹钢在罗庄区滨河大道与罗程路交汇处西侧,将傅某和李某甲打伤的事实。9.赔偿协议及收到条等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李三峰在家人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傅某、李某甲达成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50万元;二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李某乙、李三峰的故意伤害行为。10.抓获经过两份证实,被告人李三峰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李某乙在逃;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4月28日到罗庄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11.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附卷佐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三峰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乙、李三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三峰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三峰在抢劫案中赔偿了被害人宋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所犯抢劫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李三峰在故意伤害案中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傅某、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李三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乙应仅对被害人李某甲所受轻伤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纠集并授意被告人李三峰对傅某实施殴打,事先准备了作案工具螺纹钢,其作为本次共同犯罪的组织者、直接参与者应对傅某所受的重伤、李某甲所受的轻伤承担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三峰、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三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32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文湘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