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徐环行初字第7号原告张成清。委托代理人朱刚,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在睢宁县中央大街。法定代表人朱明泉,代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彬,县政府农工办副主任科员。第三人张伯清。
原告张成清诉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伯清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成清以所诉事由已通过案外协调方式解决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成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成清负担。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李 飞
代理
审判员 杜 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心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