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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执字第00976号

孙洪舜强奸、抢劫一案减刑形式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洪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976号罪犯孙洪舜,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7)怀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洪舜犯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14日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孙洪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去余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洪舜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二次、记功二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并经过公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孙洪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其未履行原判确定的财产刑,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刑期,本院酌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洪舜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廷华

审判员  牛鸿雁

审判员  陈东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郑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