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唐某,女,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被告张某,男,汉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开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明星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8月19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太阳坪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已分居生活七、八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的,1990年8月19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太阳坪乡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9月5日共同生育儿子张裕林。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从原告外出打工后,夫妻感情发生矛盾至今。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共同生育的孩子已成年,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未有原则上的矛盾,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原、被告珍惜家庭,相互信任,夫妻双方多沟通、交流,双方完全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开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明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