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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812号

祁某某与王某甲、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河北顺邦百营物流有限公司、季某某、王某乙、王某、第三人保定天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祁某某,王某甲,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河北顺邦百营物流有限公司,季某某,王某乙,王某,保定天溢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祁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体育北大街199号盛博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被告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所地石家庄长安区体育北大街199号盛博商务楼60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被告河北顺邦百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栾城县窦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被告季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第三人保定天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337号。

法定代表人:邓军。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河北顺邦物流有限公司、河北顺邦百营物流有限公司、季某某、王某乙、王某、第三人保定天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即应当提供被告的身份登记信息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无法将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祁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巍

审判员 庞鸣倩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肖 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