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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2398号

黄某与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牟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2398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桂平、陈佳音,均系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牟某甲。

原告黄某与被告牟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佳音、被告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期间相互认识后同居,××××年××月××日在黄岩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牟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建立,原告自怀孕至今,被告一不顺心,采用暴力多次殴打原告,特别在2015年10月25日,被告又用暴力手段殴打原告致伤,次日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之后,被告不管不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牟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被告负担800元/月;3、对夫妻共同财产:教练车3辆,计6万元;自备车2辆,计2万元;电脑、电视机、洗衣机、电瓶车计1万元,各半分割。

被告牟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清,理由不足,要求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某和被告牟某甲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牟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女儿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关系亦尚好,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检查自己的不足,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黄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员 赵三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高玲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