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南商外初字第74号
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1255号第九层。组织机构代码:66245192-7。
法定代表人:吴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治波,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汇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东升东路199号解放街道办事处行政楼四楼403室。组织机构代码:67160878-9。
法定代表人:万亚丁。
委托代理人:刘湘杰、袁梦娟,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克公司)因与被告浙江汇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治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湘杰、袁梦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约克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嘉兴香橼别墅项目签订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风冷热泵、风机盘管及空调箱等货物,合同总价129722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履行了合同项下其他相关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合同金额,截至目前,被告尚有合同款项987698.52元未付。2015年6月26日、7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仍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87698.52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87698.5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为168417.39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汇嘉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合同关系,本案合同包括设备买卖和设备的安装,其中设备买卖由原告来履行,设备的安装系由原告委托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履行。原告与江森公司对合同的设备款和安装款进行了分割,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嘉兴香橼别墅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一份及附件六(安装工程三方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总金额为12972236元,合同约定了设备采购及设备安装两部分内容,设备采购由原告直接完成,设备安装由原告授权其关联公司江森公司完成。江森公司与原告系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所发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 被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该份合同包括设备买卖及设备安装,其中设备安装由原告委托江森公司履行。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分期付款,最后一笔付款是双方调试合格并竣工验收之后,且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 2.产品送货及验收单二十三份,证明原告已完成了供货的义务,且被告已对货物进行了验收。 被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29日律师函及快递单各两份(其中2015年6月11日的律师函及快递单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就欠款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经质证,认为被告从未收到该两份律师函,且两份律师函中载明的欠款数额不一致。被告实际已不欠原告款项,故律师函没有相应的效力。 4.发票十六份、银行汇款单1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11984537.48元,故尚欠原告987698.52元。其中编号为2806201100010184、3012201100028530的两份银行汇款单中手写金额才是付至本案合同项下的款项,因原、被告在嘉兴香橼别墅项目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机打金额与手写金额的差额实际是支付至其他项目。 被告经质证,其中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十五份发票总金额为7790539.96元,另外一份江森公司代开给被告的金额为4663526.4元。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单中2011年12月30日4056026.4元、2013年9月27日300000元系被告直接付至江森公司,由江森公司再支付给原告的,合计金额为4356026.4元。其中2012年1月19日607500元并非被告支付,从被告财务账上未反映支付过该笔款项。其余八笔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共计7790539.96元,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嘉兴香橼别墅空调设备安装及款项分割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本案空调设备实际安装人江森公司协商后,将本案所涉合同的合同款进行了分割,其中设备款为7790540元,设备安装款为5181696元。原告与江森公司签订协议后报被告处,由三方协商,将其中设备款支付给原告,设备安装款支付给江森公司。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也系原告与江森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外原告系涉案合同的主体,权利和义务也应由原告来承担。 2.付款凭证两份,证明2011年12月30日4056026.4元、2013年9月27日300000元系被告支付给江森公司的款项。 原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2015年7月29日的律师函及快递单系原件,且原告提供了签收记录,故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6月11日的律师函及快递单系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签收记录,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该份律师函,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的发票,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银行汇款单中2012年1月19日607500元无法显示系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亦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其余十份银行汇款单,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并不能作为被告抗辩向原告付款的依据(详见下文论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嘉兴香橼别墅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嘉兴市香橼别墅,工程范围为空调设备及空调系统安装、调试,原告向被告供应风冷热泵、风机盘管等商品,合同优惠总价为12972236元;付款方式为:甲方自合同签订后的七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作为定金,在设备发货前七天支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在设备到货七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在乙方设备安装完毕(含所有地下室的新风系统安装结束)时支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在乙方设备调试合格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清全部合同总额,同时乙方提供百分之五银行保函(二年期)作质保金(从设备到货至设备调试完毕不超过15个月,如由于甲方其他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按时调试,则甲方应在设备到货的第15个月底支付清全部货款);工程安装由乙方全权委托江森公司,同时甲方双方与江森公司签订与此相关的三方协议等。同时,原、被告与江森公司签订嘉兴香橼别墅安装工程三方协议作为上述合同附件六,约定:嘉兴香橼别墅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经三方友好协商后,经汇嘉公司同意,由约克公司全权授权江森公司开展本项目的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0年12月26日向被告供货,至2011年8月31日将上述合同项下的空调设备全部供货完毕,并由江森公司进行安装。原告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9月14日共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790539.96元,江森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开具香橼别墅空调安装工程款4663526.4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上述发票合计金额为12454066.36元。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至2013年2月4日共计向原告付款7790539.96元,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3年9月27日向江森公司付款4056026.4元、30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付款12146566.36元。其中编号为2806201100010184、3012201100028530的两份银行汇款单显示机打金额分别为3415245元、637941.61元,上面手写金额分别为3253216.12元,30441.61元,原告陈述因其与被告在嘉兴香橼别墅尚有另外项目,故该两份发票中手写金额才是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款项。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并于7月31日经签收,律师函中明确被告尚欠原告987698.52元,并催告被告应于收到该函件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上述欠款等。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嘉兴市香橼别墅项目于2011年12月15日前均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11年12月31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空调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并已投入使用。庭审后原告补充说明,2012年1月19日由原告向江森公司汇款的607500元系包含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转账的637941.61元中(编号为3012201100028530的银行汇款单),而非另行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款项;
二、本案合同项下被告尚欠的款项金额及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关于焦点一,原、被告于其签订的嘉兴香橼别墅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中约定工程范围包括空调设备及空调系统安装、调试,工程安装由原告全权委托江森公司,同时原、被告与江森公司须签订与此相关的三方协议。后三方签订协议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六,明确嘉兴香橼别墅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经三方友好协商,经被告同意,由原告全权授权江森公司开展该项目的安装工程。根据合同及三方协议中的表述,原告与江森公司系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该合同中关于空调设备安装调试部分系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非合同的概括转让。故江森公司的履行情况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合同履行,而本案合同相对方仍为原告和被告,故原告有权作为合同相对方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抗辩原告与江森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中空调设备款及安装款进行款项分割并告知被告,故其应向江森公司支付余款。因该分割协议系原告与江森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性质;被告虽知晓该款项分割情况,但原告并未指示被告向江森公司支付相应设备安装款,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案合同中包含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两部分内容,原告提供产品送货及验收单、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其已经完成案涉空调设备的供货义务,被告亦向其支付了全部设备款,故应认为原告已完成设备供货义务。原、被告约定合同优惠总价款为12972236元,被告向原告及江森公司共计付款12146566.36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825669.64元。至于原告陈述其中编号为2806201100010184、3012201100028530的两份银行汇款单应以手写金额作为支付本案合同款项的金额,机打金额与手写金额的差额系支付双方其他项目,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在原告设备调试合格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清全部合同金额(从设备到货至设备调试完毕不超过15个月,如由于被告其他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按时调试,则被告应在设备到货的第15个月底支付清全部货款)。本案空调设备安装、调试由原告授权江森公司进行,现被告陈述设备已安装完毕并已投入使用;且嘉兴市香橼别墅项目于2011年12月15日前均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11年12月31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本案空调设备未经调试合格系由于被告的原因,但被告对案涉空调设备的使用行为应视为其接收合同标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已成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被告抗辩原告应同时提供百分之五银行保函作质保金,因该质保金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对价,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汇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合同款825669.6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25669.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5元,由原告负担2130元,由被告负担13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铁鹰
代理
审判员 朱 梅
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费一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