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4369号
原告:郭新波,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张旭,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郭新波与被告张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波、被告张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新波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承诺,被告在3个月内为原告朋友张应辉办理好机动车驾驶证(C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00元手续费,原告当场支付,现已过承诺期限,被告并未完成承诺事项。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手续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旭辩称:被告张旭安排张应辉在临泉县长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养殖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报名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培训,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安排张应辉通过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一的考试,并于2014年4月26日安排张应辉参加科目二的练车,张应辉练过一次之后,教练就说找不到张应辉了,被告因此联系张应辉,张应辉跟被告说原告郭新波多收了他的钱,所以他不愿意再去学车。张应辉已经考过试、练过车,现在是他本人不愿意练车,跟被告没有关系。原告郭新波不是本案当事人,他只是本案的中介人。
本院认为:原告郭新波起诉被告张旭的依据是被告张旭书写的收条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张应辉(郭新波交)5000元,办理C驾驶证(费用一次性交清,三个月左右出证)张旭”,表明本案的实际交款人应为张应辉,郭新波只是代张应辉将该款转交给被告张旭,郭新波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因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新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晓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韦佳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