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109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5)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害人李某所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在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西村美多多酒店附近发生碰擦,后双方发生争吵和打斗。打斗中,被告人江某将李某的鼻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随移位。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江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 王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