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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果民一终字第21号

夏日乎马麻与王雪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夏日乎马麻,王雪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果民一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日乎马麻,男,藏族。委托代理人刚吉卓玛,夏日乎马麻之女。委托代理人珊丹卓玛,夏日乎马麻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娟,女,藏族。委托代理人才丽卓玛,王雪娟之母。委托代理人庄文刚,果洛州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日乎马麻与被上诉人王雪娟健康权纠纷一案,由玛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沁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夏日乎马麻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日乎马麻及其委托代理人刚吉卓玛、珊丹卓玛和被上诉人王雪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才丽卓玛、庄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农历腊月三十),王雪娟从夏日乎马麻家的商店即玛沁县如意宝装饰装潢店购买1个100发响的礼花炮,当晚与邻居才华加家的礼炮(即在夏日乎马麻处购买)同时燃放,当自己家的礼花炮燃放完后,看到邻居才华加的同样的礼花炮在喷射几声后,便没有响声。过了一会儿王雪娟上前拉动了一下礼炮,此时礼炮爆炸,将王雪娟的左眼炸伤。受伤后,王雪娟家人即刻将王雪娟送往果洛州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太重,次日(2015年2月19日)转至青海省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3月9日出院,同年5月4日王雪娟再次住院治疗,于5月18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球内容物剜除术。出院医嘱:1、继续带药治疗;2、每周一专家门诊复诊;3、若发现左眼外观塌陷需二期行羟基磷灰石义眼台植入术。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复诊期间花去医药费18280.84元,配眼镜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2166.6元,住宿费9720元,交通费2955元。2015年4月8日,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雪娟构成六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94990元。2015年5月28日在成都舒美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佩戴义眼片,产生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原则上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6万元(义眼更换费用)。夏日乎马麻向王雪娟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夏日乎马麻为业主的玛沁县如意宝装饰装潢店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限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根据青海省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必须统一到青海省有批发经营资质的烟花爆竹专营单位(省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货,严禁从外省或者直接从生产厂家及其他非正常渠道进货,而夏日乎马麻的女儿珊旦卓玛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7日从青海省土特产杂品公司进货两次,于2015年1月23日以非法途径从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临夏市占林艺术烟花鞭炮经营部进货并进行销售。而事故烟花炮便是夏日乎马麻女儿从临夏市占林经营部进的货,并提供进货清单。临夏占林经营部所销售烟花爆竹是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临夏县土桥镇伟隆烟花爆竹经销部购进,具备产品检验报告和生产厂家(浏阳市林泰鞭炮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相关资质,而涉案爆竹包装表面上是浏阳市荷花金峰出口花炮厂,但撕掉表面后,生产厂家又为浏阳市长泰出口烟花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临夏县土桥镇伟隆烟花爆竹经销部购进爆竹的厂家不符。再查明,王雪娟系玛沁县农牧局见习生,工资由玛沁县人事局发放,月工资为1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雪娟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雪娟对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可选择赔偿。本案中涉案烟花爆竹出现两个生产厂家均与临夏市工商局的协查复函临夏县土桥镇伟隆烟花爆竹经销部购进的生产厂家不符。王雪娟提供了进货清单、玛沁县工商局协查函、临夏市工商局的协查复函、珊丹卓玛询问笔录、才华加的询问笔录、王雪娟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其为夏日乎马麻从非法渠道进货并进行销售的烟花爆竹炸伤左眼的事实,王雪娟现要求夏日乎马麻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夏日乎马麻通过非法渠道购进烟花爆竹进行销售,且进货时存在审查不严,诉讼中亦未向法庭提供其销售的烟花爆竹合格的相关证据,并辩称涉案花炮是从什么渠道进的与本案无关及王雪娟的损伤与其无关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但王雪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王雪娟、夏日乎马麻的过错程度,夏日乎马麻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雪娟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共计18280.84元及配眼镜费用600元,有住院证及相关证据等证据印证,予以认定;2、王雪娟主张误工费为52104元,根据王雪娟的误工时间自王雪娟受伤之日至2015年4月8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50天,王雪娟系玛沁县农牧局见习生,月工资为1300元,故王雪娟的误工费为2166.6元(1300元÷30天×50天);3、王雪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50天为3500元;4、交通费根据票据为2955元;5、住宿费为9720元,其中8000元王雪娟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王雪娟及其陪护人员的就医情况,必然要产生住宿费用,因此对所产生的8000元住宿费予以认定,共计住宿费9720元;6、鉴定费为900元;7、残疾赔偿金,王雪娟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庭审中王雪娟主张为194990元,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王雪娟的各项损失共计293112.44元,由夏日乎马麻按照百分之八十的比例赔偿王雪娟234489.95元,扣除夏日乎马麻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支付219489.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夏日乎马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雪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9489.95元;

二、驳回王雪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5元,王雪娟负担1367元,夏日乎马麻负担5468元。夏日乎马麻上诉称,1、撤销玛沁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收到了损害结果的渲染性情感影响,错误的根源在于没有依法、没有理性、没有客观审判。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侵害了作为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王雪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一、玛沁县人民法院的裁决逻辑即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事实,夏日乎马麻作为当事人,其行为的违法性是心知肚明的,夏日乎马麻不应感到冤屈;

二、珊丹卓玛的调查笔录、进货清单、临夏工商局协查复函、才华加的调查笔录及王雪娟的陈述,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王雪娟的损害与夏日乎马麻违法购进销售非法的爆竹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就是玛沁县人民法院判决夏日乎马麻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事实依据;

三、一审判决夏日乎马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客观、公正。一审判决就是基于王雪娟系成年人,案中存在王雪娟上前查看时被突然炸响的爆竹炸伤的情节,而认定了王雪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

四、如果按照夏日乎马麻的上诉理由,将涉案的爆竹是否存在缺陷作为其能否承担责任的前提,这无形中就是将未经许可的非法产品(爆竹)合法化了,这就是夏日乎马麻偷换概念的逻辑,这种逻辑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夏日乎马麻所谓依据产品质量法,将涉案爆竹是否存在缺陷作为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适用法律准确,区分责任客观公正。夏日乎马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五、主张护理费158.37元×50天=79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06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0元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并主张。二审期间,王雪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谈话录音,证明夏日乎马麻所售爆竹的来源及其销售的爆竹造成王雪娟受伤的事实。2、照片,证明王雪娟左眼的伤情及后期需要更换残疾辅助器具和夏日乎马麻所购进爆竹存在欠账行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夏日乎马麻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翻译的内容与录音不符,我们不是从黑市进的货,也不存在欠账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夏日乎马麻对王雪娟炸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可选择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可向生产者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销售者在进货时应认真履行检查验收制度。本案中,夏日乎马麻违反《青海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零售经营者必须在省内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产品进行经营”的规定,跨省在甘肃省临夏市占林艺术烟花鞭炮经营部采购烟花爆竹,且对甘肃省临夏市占林艺术烟花鞭炮经营部是否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资质和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未进行严格审查存在过错,导致将缺陷产品出售给消费者,造成王雪娟左眼受伤,一审判决夏日乎马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夏日乎马麻提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王雪娟在一审中要求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7500元的请求合理,但一审法院未作处理,应予纠正;对于王雪娟要求支付护理费79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223070元的答辩意见,因其对一审判决未上诉,现提出的答辩意见超出一审诉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玛沁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夏日乎马麻赔偿被上诉人王雪娟残疾辅助器具费7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6835元,由上诉人夏日乎马麻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青

审判员 洛毛吉

审判员 拉毛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秦 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