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3254号原告许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冯艳,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无业。
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秋天相识,后于1990年春天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年农历九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女,长女杨笑笑,1991年1月12日出生;次女杨澜,1999年1月18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前五年感情还可以,可被告染上赌博的恶习,致使双方感情不和。近四五年来,被告赌博的恶习越来越厉害,赌资也越来越多。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小吃部干两天活,得到钱之后就去赌博。现经常有债主上门讨要赌债,致使原告及女儿生活不得安宁。
原告已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杨澜随原告生活。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9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两女,长女杨笑笑,1991年1月12日出生;次女杨澜,1999年1月18日出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提供结婚登记证明,但双方于1990年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年××月××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
原告许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家庭和睦及子女成长角度考虑,双方均应慎重对待已组建的家庭和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长 孙仲洪
代理
审判员 曹静静
代理
审判员 朱 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玲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