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3553号原告王���涛,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席振和,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王伟,男,成年,汉族,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建民、杨建,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宝平,男,成年,汉族,居民。
原告王法涛、席振和、王伟与被告臧宝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涛、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3653.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臧宝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费县大田庄乡齐鲁地村路段,2015年10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臧宝平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费县田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田庄乡齐鲁地村路段,与在该处掉头的山东省费县城北乡北东洲村一组301号王法坤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两车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对此认定:臧宝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法坤负事故次要责任。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出具鲁公交字(2015)第01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席振和、王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致原告王法涛所有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受损,经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0945元,另提供孔二修理厂提供维修明细、修理费发票各一张,另支出车辆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00元,提供费县瑞利肇事车辆施救中心提供单据一张;停车费200元,提供费县瑞利肇事车辆施救中心提供收款收据一张,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提供王法涛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剩余损失由被告按70%责任赔偿,共计损失9420元。原告席振和在费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治疗费用669.90元,并提供收费单据一张。原告王伟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6377.35元,并提供费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四张;其伤情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被鉴定人王伟系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达不到伤残程度,其误工期20天,并支出法医鉴定费700元;另主张赔偿误工费1087.20元,按每天54.37元误工9天计算;护理费489.33元,按每天54.37元护理9天计算,提供护理人员刘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云,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城北乡崮子村一组208号��;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每天30元住院9天计算;交通费90元;租车费6800元,提供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主张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563.87元。另查明,被告臧宝平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其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本人所有,因被告臧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保险情况无法查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臧宝平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费县田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田庄乡齐鲁地村路段,与在该处掉头的山东省费县城北乡北东洲村一组301号王法坤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两车车辆部分受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出具鲁公交字(2015)第01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席振和、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对此事实,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臧宝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法坤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臧宝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车辆保险情况无法查明,因其驾驶车辆系机动车,故被告臧宝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其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因被告臧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结合原告提供证据情况,对于王法涛损失,其车辆经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094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均提供相关收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振和损失,提供费县人民医院出具检查治疗费单据一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损失;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住院病历、收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户籍性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护理人员户籍性质、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赔偿标准,予以采信;交通费,酌定为每天10元9天计算;法医鉴定费,提供相关收据,予以支持;租车费部分,包含在交通费中,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的原告王法涛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0945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12045元。原告席振和损失:检查治疗费669.90元。原告王伟损失:医疗费6377.35元、误工费1087.20元(54.37元/天×20天)、护理费489.33元(54.37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9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9013.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宝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法涛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臧宝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席振和检查治疗费669.90元。
三、被告臧宝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医疗费6377.35元、误工费1087.20元、护理费4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90元。共计8313.88元。
四、被告臧宝平赔偿原告王法涛剩余损失:剩余车辆损失费8945元、车辆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10045元的70%,计7031.50元。
五、被告臧宝平赔偿原告王伟法医鉴定费700元的70%,计49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王法涛负担117元,被告臧宝平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辉
审 判 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曹广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霍宝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