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448号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南群力,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金晓茴。
原告XX与被告金晓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3日,被告金晓茴向原告XX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无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晓茴应偿付原告XX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金晓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丹
人民陪审员 蔡慧微
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杨培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