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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1831号

吴文涛、陈扬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文涛,陈扬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831号

原告:吴文涛,男,194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柯荣明,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扬迅,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

原告吴文涛诉被告陈扬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扬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古玩工艺品生意往来。2015年2月28日,被告因代为销售而从原告处取走光绪青花水浇一件(1.5万元)、清代花瓶一件(1.8万元)、红木砚台一件(0.6万元)、光绪五彩花瓶一件(1.3万元)、矾红花瓶一件(0.5万元)、新黄花梨笔筒一件(1.8万元)、哈管一件(0.8万元),共计8.3万元。同时被告也有意将铜香炉(1.5万元)出售给原告。因此折抵后被告欠原告货款6.8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扬迅返还原告光绪青花水浇一件(价值1.5万元)、清代花瓶一件(价值1.8万元)、红木砚台一件(价值0.6万元)、光绪五彩花瓶一件(价值1.3万元)、矾红花瓶一件(价值0.5万元)、新黄花梨笔筒一件(价值1.8万元)、哈管一件(价值0.8万元),若不能返还,则被告赔偿原告经折抵后6.8万元的损失;2、被告陈扬迅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6.8万元货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诉请第2项。被告陈扬迅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代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走货物7件及确认价格的事实,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售货物的事实。被告陈扬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扬迅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事项,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单据一份,确认了被告为原告代售的物品及价值,具体分述如下:1、光绪青花水浇:1.5万;2、清代花瓶:1.8万;3、红木砚台:0.6万;4、光绪五彩花瓶:1.3万;5、矾红花瓶:0.5万;6、新黄花梨笔筒:1.8万;7、哈管:0.8万。单据同时载明,被告将一件价值1.5万元的铜香炉放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被告单方向原告出具的单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七件物品或折价赔偿损失的诉请,

本院认为,此单据本意应为被告收取了上述物品的一种确认,因而,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扬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扬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文涛光绪青花水浇一件、清代花瓶一件、红木砚台一件、光绪五彩花瓶一件、矾红花瓶一件、新黄花梨笔筒一件、哈管一件。若不能返还,被告陈扬迅向原告吴文涛折价赔偿6.8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扬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袁翠玉

人民陪审员  王兰青

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力夫?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