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龙民西初字第01273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
委托代理人:史艳波,朝阳龙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个体运输户,其它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新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吕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