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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5154号

白永玲诉郑淑琴、常淑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白永玲,郑淑琴,常淑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154号原告白永玲、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淑琴,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常淑梅,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永玲诉被告郑淑琴、常淑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纪怀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光、被告郑淑琴、常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永玲诉称,2015年8月27日7时,在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八组裴亚伟公司院外,其与二被告因生活垃圾一事发生争吵,二被告对其进行厮打,被告郑淑琴用叉子将其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8086.65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86.65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66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法医鉴定费620元、复印费2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431.65元。

被告郑淑琴、常淑梅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在家门口看见原告将路边垃圾用叉子挑到常淑梅门前后,好言相劝并阻止原告停止其行为,原告用手中叉子打二被告,并致二被告身体被多处扎伤,出于自卫,被告郑淑琴与原告抢夺叉子时原告被碰伤,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行为做出了处罚。因此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对自伤行为应自行承担后果。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已超过法律规定。原告已经57岁,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7时,在赤峰市红山区文钟村八组裴亚伟公司院外,郑淑琴、常淑梅和白永玲因生活垃圾处置一事发生争吵后,郑淑琴、常淑梅与白永玲发生厮打,在厮打中郑淑琴用叉子将白永玲头部打伤。2015年9月9日,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赤红公(司)鉴(伤)字(2015)第3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白永玲所受损伤左侧顶枕部1.2㎝裂创缝合构成轻微伤。2015年9月17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做出赤红公(文)行罚决字(2015)1195、1196、1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被告郑淑琴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常淑梅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给予原告白永玲行政罚款500元处罚。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用7610.17元。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86.65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66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法医鉴定费620元、复印费2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431.6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下列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赤峰市医院医疗费单据,总额为7610.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予以确定,计算6天为600元;3、误工费按照自治区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日(90元/日)计算6日为540元;4、护理费按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日为660元;5、交通费50元。法医鉴定费620元。上述损失合计10080.17元。本案中,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原、被告二人发生口角互相动手打架所致,原告自身存有一定不当,因在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郑淑琴将原告头部打伤,因此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常淑琴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据此减轻二被告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60%即6049元。该部分由被告常淑梅承担40%即2420元。被告郑淑琴承担60%即36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永玲赔偿款2420元;

二、被告郑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永玲赔偿款3629元;

三、驳回原告白永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28元,由原告负担51元,被告郑淑琴负担40元、被告常淑梅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怀桔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唐洪岩